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53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11選任辯護人 楊揚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67號),對於本院民國98年11月13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誤為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
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屬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1條前段、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雖誤為抗告,惟依前述規定,應視為已有聲請,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承審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經拘提到案,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自民國98年11月13日起執行羈押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並當庭交付押票,有本院押票及送達證書1份可稽,是被告對於上開羈押處分之合法聲請撤銷之期間,應自98年11月13日翌日起算5日至同月18日(經查該日為星期三且非國定假日),被告竟遲至同年月23日始向本院提出撤銷羈押之聲請,有該刑事抗告狀上本院所蓋之收狀日期章可考,顯已逾越5日之準抗告期間,其聲請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俞力華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