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84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丁○○、甲○○、乙○○因丁○○與丙○○有糾紛,竟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出於傷害人身體的犯罪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98年1月22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巷○○號之2,分別以徒手、持刀、棍方式,共同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鈍傷並腦震盪、頭皮撕裂傷、背部撕裂傷、腹部撕裂傷、四肢多處撕裂傷、臉部撕裂傷、左胸壁穿刺傷併血氣胸、頭部外傷、右臉部撕裂傷等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丁○○、甲○○、乙○○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訴。
(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院訴訟診斷書各1份在卷可證。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丁○○、甲○○、乙○○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共同正犯:被告丁○○、甲○○、乙○○3人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3、累犯:⑴被告丁○○前曾於96年3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6
年10月30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嗣於96年11月23日確定,於97年4月8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6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甲○○前曾①於81年1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案件,經本院於81年3月27日,以81年度易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81年5月7日確定;②又於81年1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1年8月13日,以81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嗣於82年4月7日確定,上開①、②案件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82年2月2日入監執行,嗣於83年9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餘殘刑有期徒刑2年4月12日。③又於84年8月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84年11月7日,以84年度易字第30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5年3月28日,以85年度上易字第403號判決駁回上訴,嗣於85年3月28日確定;④又於84年10月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4年12月20日,以84年度訴字第1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5年4月16日,以85年度上訴字第679號判決駁回上訴,嗣於85年4月16日確定,上開③、④案件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⑤又於85年
4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86年3月17日,以85年度易字第2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於86年6月6日確定;⑥又於85年7月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桃園地院於85年11月20日,以85年度訴字第11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8月、2年2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嗣於86年5月22日確定,惟經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87年4月9日,以87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分別改判有期徒刑3年4月、6月、1年10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⑦又於88年4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於88年11月24日,以88年度易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89年1月13日確定,上開③、④、⑤、⑥、⑦案件與前開殘刑有期徒刑2年4月12日接續執行,於86年6月13日入監執行,並於91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原假釋期滿日為97年12月11日,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年6月24日,於92年10月3日入監執行(執行徒刑期間,上開①至⑦案件復經臺東地院於96年10月23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0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5年5月、4年1月,嗣於96年11月
5日確定),並於96年11月22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丁○○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口角糾紛即與被告甲○○、乙○○等人動手傷人,被告3人自制能力不佳,毆打告訴人丙○○之頭部、身體、手臂,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以及被告
3人犯罪後均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刑法第41條雖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惟此次修正並未變更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部分純屬執行之程序規定,故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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