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簡聲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回復原狀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本院九十八年度竹北簡聲字第九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3月31日以97年訴字第597號判決抗告人應將坐落新竹縣○○鄉○○街○○巷○號房屋返還相對人,並於98年4月25日(原裁定誤載為同年月25日)確定;惟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故相對人自應返還聲請人上開購屋款新台幣(下同)42萬元;豈料抗告人竟於98年7月29日接獲本院執行命令,定於98年9月9日於標的現場執行。查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之追復(按即回復原狀),如自遲誤時起逾1年者,不得為之。抗告人曲解判決原文意,自解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義務係兩造必遵行之法律規範,致使遲誤3月有餘(按應係指遲誤上訴期間),爰依民事訴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原審法院裁定以: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但得準用前項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遲誤不變期間已逾1年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164條固定有明文。惟此之「回復原狀」係指遲誤不變期間(例:上訴期間)時得於原因消滅後聲請回復而言,非指解除契約後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之義務,是抗告人之聲請,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64條之回復原狀之要件,從而,其聲請即乏所據,乃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緣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及買賣契約解除時,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97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契約解除時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業經原審駁回確定。判決結果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雙方當事人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又依民法第259條及767條規定,當事人雙方得請求返還及除去之。
(二)抗告人又依本院97年度訴字第597號民事判決理由第13頁
(六)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及同頁
(七)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損害賠償金未予准許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抗告人於98年4月7日具狀向本院請求相對人依本院97年度訴字第597號民事判決事項,返還購屋價金42萬元予抗告人。孰料,本院竹北簡易民事庭於98年8月5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86號民事判決認定:以97年度訴字第597號民事判決,有無因該買賣契約解除,相對人而負返還購屋償金予抗告人之義務?又該契約解約後,相對人抗告人權利義務關係之調整後?即由相對人沒收抗告人已給付房屋償金抵作違約金之賠償?而無民法第259條、767條之適用?抗告人於98年8月10日奉接事項判決,不勝詫異,至使已遲誤上訴期間3月有餘。「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三)98年7月1日抗告人具狀向本院提出民事停止強制執行聲請,同年7月27日奉接本院98年度竹北簡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回復原狀之聲請」係指民事訴訟法第164條之規定,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又抗告人於98年7月31日按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之追復規定,如自遲誤時逾1年者,不得為之。抗告人於97年度訴字第597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依民法第259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對該事項判決確定,負有返還購屋價金之義務,始遲誤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抗告人復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之規定依法具狀申請回復原狀之請求。孰料,原審又以民事訴訟法第164條固定有明文,惟此之回復原狀係指:遲誤不變期間(如不服本判決「97年度訴字第597號民事判決」得20天內為之)提起上訴,而以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而本院97年度訴字第597號民事判決,該買賣契約解除時,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條、第767條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相對人據依本院97年度訴字第597號判決主文第1項及判決理由第13頁(六)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請求抗告人強制遷讓房屋(執行命令為證物),而抗告人據此請求相對人返還房屋價金,一而再經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百思莫得其解,若果以此為有效意旨?相對人可行之?而抗告人不得為之?
(四)查民事訴訟法第164條:回復原狀之聲請,遲誤不變期間已逾1年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規定之。又按:聲請回復原狀,當事人或不免常有疏忽,使果有確證,雖在判決之後,亦祇有准其聲請。該項聲請查明係有理由,即應另行受理上訴,從前駁回之裁判自屬當然失效。(7統755號參照)。抗告人自遲誤期間3月有餘,遲誤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遲誤期間已逾1年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規定甚明,原審竟以民事訴訟法第164條固定有明文,惟此之「回復原狀」係指遲誤不變期間(上訴期間)時得於原因消滅後聲請回復而言,非解除契約時,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請求,顯非合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但得準用前項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遲誤不變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
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但原法院認其聲請應行許可,而將該上訴或抗告事件送交上級法院者,應送由上級法院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66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遲誤上訴不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程序及裁判為:
(一)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按聲請回復原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之規定,乃限於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始得為之。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方足當之。有最高法院87年台聲字第366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二)聲請回復原狀之程序: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故遲誤上訴不變期間,聲請回復原狀者,其書狀即應表明遲誤上訴期間及其消滅時期,並釋明之。惟所謂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即補行提起上訴,可於聲請回復原狀之書狀內合併記載提起上訴應表明之事項,使兼作上訴狀之用。
(三)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規定,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但原法院認其聲請應行許可,而將該上訴或抗告事件送交上級法院者,應送由上級法院合併裁判。故遲誤上訴不變期間,回復原狀之聲請不應許可時,原法院應就其補行之訴訟行為即提起之上訴,以已逾不變期間為理由,為上訴駁回之裁定,並於該裁定中合併為駁回回復原狀聲請之諭知。而倘回復原狀之聲請應許可,且應送交上級法院時,則將回復原狀之聲請一併送由上級法院合併裁判,然此時上級法院對於回復原狀之聲請是否許可,尚得自為調查認定。
五、經查,本院97年度訴字第597號遷讓房屋等事件確已於98年4月25日判決確定,為抗告人所自承,並有抗告人提出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以認定。惟查:
(一)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民事回復原狀聲請狀固略有文筆不通順之情,然觀諸其聲請意旨已載明兩造間之本院97年度訴字第597號遷讓房屋等事件確已於98年4月25日判決確定,惟抗告人曲解判決原文意,致使遲誤3月有餘,為此依民事訴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回復原狀,重新定期審理等語,顯然抗告人聲請意旨係以其係因曲解原確定判決文意,致使遲誤上訴期間3月有餘(按原判決係98年4月25日判決確定,抗告人係98年7月31日提出回復原狀聲請狀),而依民事訴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合併提起上訴甚明。此觀抗告人抗告狀雖亦略有文筆不順之情,然抗告意旨亦略為相同之主張,亦可得確認。據此,原審裁定誤認抗告人係聲請解除契約後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之義務,而認抗告人之聲請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64條回復原狀之要件,自有未洽。
(二)又揆諸上揭說明,抗告人聲請意旨已載明係因誤解本院97年度訴字第597號民事確定判決文義,而遲誤上訴期間,顯然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非屬「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故抗告人既非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遲誤上訴不變期間,自無從聲請聲請回復原狀。再者,抗告人聲請意旨雖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之意即提起上訴之意,然是否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即合併記載提起上訴應表明之事項(即載明上訴聲明及理由),則非無疑。然縱使抗告人於原審回復原狀之聲請無理由,揆諸上揭規定,本件既係抗告人因遲誤上開本院97年度訴字第597號遷讓房屋等事件第一審判決之上訴期間,而聲請回復上訴期間之原狀,自應由原裁判法院審理,倘原裁判法院認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不應許可時,原裁判法院自應就其補行之訴訟行為即提起之上訴為上訴駁回之裁定,並於該裁定中合併為駁回回復原狀聲請之諭知。而倘原裁判法院認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應許可,且應送交上級法院時,則應將回復原狀之聲請一併送由上級法院合併裁判。
六、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係就遲誤本院97年度訴字第597號遷讓房屋等事件第一審判決之上訴期間,而依民事訴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合併提起上訴,故本件即應由本院97年度訴字第597號遷讓房屋等事件第一審之原裁判法院合併裁判(即如應駁回,應就抗告人補行之訴訟行為即提起之上訴為上訴駁回之裁定,並合併為駁回回復原狀聲請之諭知)或送交上級法院合併裁判,原審裁定乃誤認抗告人係聲請解除契約後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之義務,而認抗告人之聲請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64條回復原狀之要件,逕以簡易訴訟程序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將原裁定廢棄,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依法既應由本院97年度訴字第597號遷讓房屋等事件第一審之原裁判法院合併裁判或送交上級法院合併裁判,自不宜、不應由本院自為裁定,而應於原裁定廢棄確定後,將原卷發回原審法院改送由本院97年度訴字第597號遷讓房屋等事件第一審之原裁判法院合併裁判或送交上級院合併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陳順珍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
書記官巫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