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所為之97年度竹簡字第1709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46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11月間之某日,因急需金錢支付子女學費,見報紙分類廣告上刊登「借款」之廣告,遂撥打報紙廣告上之電話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劉經理」之成年男子聯絡(下稱「劉經理」),乙○○表示欲借款新台幣(下同)5萬元,劉經理向乙○○表示月息4千元,且須提供其個人之金融帳戶等資料經測試可以始用後,始可借款,乙○○因需錢孔急,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但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乃於96年11月間之某日在新竹市○○路上之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某處,將其所申辦之新竹市農會虎林分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劉經理所派遣之某已成年之遊覽車司機。嗣「劉經理」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乙○○上開新竹市農會虎林分會之帳戶等物後,共同基於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乙○○因而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
(一)由1名自稱係「香水1976」之網路客服人員之成年人於96年12月3日某時,撥打至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向丙○○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將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付款,若丙○○欲取消更正分期付款之設定,請洽郵局人員,並請丙○○查詢郵局客服人員免付費電話,5分鐘後再由另1名自稱「郵局客服人員」之成年人,撥打至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並以不詳儀器,使丙○○行動電話來電顯示偽0000000000(郵局客服人員免付費電話)之電話號碼,使丙○○誤以為係真郵局人員來電,向丙○○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所設定之分期付款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丙○○遂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該名自稱「郵局客服人員」之成年人指示操作英文介面之自動櫃員機,因而於同日晚間7時1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千元至乙○○上開新竹市農會虎林分會帳戶內後,嗣檢視交易明細發現可用餘額短少,始查悉受騙。
(二)由1名自稱「1976香水公司服務人員」之成年人以來電顯示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門號撥打至甲○○所使用之電話,向甲○○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於簽收貨物收據上,誤簽為使用分期付款,向甲○○稱若欲取消錯誤分期付款設定,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改,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名自稱「1976香水公司服務人員」成年人指示操作英文介面之自動櫃員機,因而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郵局內轉帳2萬9,989元至乙○○上開新竹市農會虎林分會帳戶內後,嗣檢視交易明細發現餘額短少始查悉受騙。嗣經丙○○、甲○○分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即被害人丙○○、甲○○等人於警局初詢之供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本院審酌後認為適當,故上揭告訴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告訴人即被害人丙○○、甲○○於警詢之指訴:證明被害人等確實於上開時、地受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施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郵局自動櫃員機英文交易明細2紙、被告上開新竹市農會存摺交易明細對帳單明客戶基本資料1份:證明上開被害人二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中之事實。
(三)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不利於已之陳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量刑固屬法官自由裁量事項,然並非概無拘束性,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法律之目的及憲法揭示之比例原則,俾使行為人之罪刑能夠相當。本件被告乙○○雖素行非佳,前有竊盜、賭博、詐欺等前科,且明知所提供之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帳戶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非輕,惟其為籌子女大學學費,而輕易將帳戶供他人使用,最後亦未貸得任何款項,亦無藉此犯行得到任何利益,且已賠償被害人甲○○1萬5千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附卷為憑,並得到被害人甲○○原諒(見本院98年6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另被害人丙○○經本院合法傳喚並在傳票上註明「如有意見請具狀或到庭陳述,如無意見則勿庸到庭」等語,惟其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足徵其損失金額1千元尚屬輕微而對本案並無意見表示。而上開犯後賠償及得被害人原諒等情事,為原審判決後發生而未及審酌,本院另審酌上情,認原審就上開犯行處以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經換算易科罰金之金額高達12萬元,被告所受之刑罰,顯已超出其應受之罪責甚多。
(二)綜上,原審判決後被告已賠償被害人,並得被害人之原諒,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論罪與科刑之審酌: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二)本件被告乙○○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上開農會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而為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僅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實行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劉經理」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等詐騙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是被告所為則係犯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又查本件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丙○○、甲○○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其係一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重一論處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近年來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工具等案例層出不窮,報章雜誌亦多所報導,被告已知之甚詳,竟仍貪圖小利提供自己帳戶幫助詐騙集團對他人詐欺取財,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增加被害人求償困難,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並兼衡被告犯後初否認犯行,惟至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次係為籌措子女大學學費而犯下本罪,且本次犯行並未獲利,並已賠償被害人甲○○1萬5千元、被害人丙○○表示對本件無意見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啟自新。
(五)被告前因業務侵占及詐欺等罪,分別經本院於98年7月24日以98年審易字第1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2月(共三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本件不符合緩刑要件,本件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李毓華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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