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4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本院98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僅表示深感不服),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同年10月22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書,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30日送達與上訴人住所同居且有辨別事理能力之胞兄 莊英雄 收受,復於同年11月2日寄存送達與上訴人之居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現本院前所命之補提理由書期限併計在途期間,已於同年11月25日屆滿,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上訴即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