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86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他人物品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國94年11月13日透過其雇主 李愛珍 ,向乙○租得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14鄰北戶77號內之1號房使用。然甲○○竟不知珍惜,於95年1月15日晚間,基於毀損之犯意,破壞北戶77號內1號及2號房之房門、喇叭鎖及40cmX40cm地磚1塊、浴室懸掛蓮蓬頭之塑膠支架等物品。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確有故意毀損上開房屋內1號及2號房之房門、喇叭鎖之事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三)照片8張。
(四)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7條乃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自毋庸比較新舊法。本院審酌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將告訴人所有房租之房門、喇叭鎖及40cmX40cm地磚1塊、浴室懸掛蓮蓬頭之塑膠支架毀損、於偵查中通緝到庭,經本院傳喚亦未到庭應訊,犯罪後未賠償告訴人,亦未向被害人道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5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