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6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62號原告 張庭彰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廖嘉田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AB190495號、第25-ZAB19049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3個月不得舉發。」次按民國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所定3個月之舉發期限(現行條文已修正為「逾2個月不得舉發」),就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違規行為,應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3個月(現行條文為「逾2個月」)之準據(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參照)。本件被告認定之違規行為日為110年12月20日,且非屬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舉發機關於111年1月7日將上開舉發事件入案移送被告處理,此有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在卷可憑,堪認處罰機關即被告於111年1月7日業已受理(收到)本案,是本件尚未逾越上開規定2個月之舉發期限,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12月20日凌晨1時28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44.5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駕駛行為有①「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94公里,超速94公里」及②「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而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1年1月7日國道警交字第ZAB190495號、第ZAB1904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分別稱舉發單①、②),並通知原告之應到案日期均為111年2月21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嗣原告於111年2月17日即向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提出違規陳述書,惟被告向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原告分別有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至100公里以內」、②「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分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⑴就舉發單①部分,於111年3月30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AB19049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下稱原處分①),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⑵就舉發單②部分,於111年3月30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AB19049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下稱原處分②),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揭2處分均於同年4月1日送達。然原告不服原處分①、②,故於同年月20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舉發機關提供之照片中並無顯示里程標,背景亦無相關參考點可供證明確切位置,所以無從證明舉發機關確實在設有明顯標示處之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測速舉發。再則原告駕車經過舉發機關所指違規地點時,並未看見有何制服員警及警車,則舉發機關員警所在採證位置是否適法性之疑義,不無疑問,有無越界辦案,亦有不明,其舉發程序容或有疑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依舉發機關查復結果,本件違規地點為國道1號南向44.5公里處,且「警52」號誌牌設置於同向43.7公里處,且標誌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識,是本件已合乎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之「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規定。且本件使用之雷射測速儀經檢驗機關檢驗合格,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至111年8月31日,是本件舉發設備並無疑義,本件舉發程序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分
別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同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復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第5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又分別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㈡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
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則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原處分裁罰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0年9月23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1050107105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1008724724號令會銜修正發布)記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至10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或小型車應處罰鍰12,0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依所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程度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至80公里內」、「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至100公里以內」、「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100公里」,又依車種區別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示各情,有原處分①、②暨其送達證書、舉
發單①、②暨郵件送達證明、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43.8公里里程標誌前之警52標誌照片、測速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告111年2月17日遞交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之違規陳述書、舉發機關111年3月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1701671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等證據存卷可稽,是就本案涉及之事實部分應無疑義,而可認定。原告雖就員警執法地點有所爭執,然其並未否認超速行駛之事實,況依卷附採證照片顯示,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序號為M0GA0000000A號,與前述檢定合格證書所載相符,員警取締本件違規時,仍在該證書之有效期限(111年8月31日)之內,該儀器所測得之數據自具有相當之準確性,足認本件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合格有效,是依上開雷射測速儀所拍攝之採證照片,堪認系爭車輛之車速確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達每小時194公里之情事,顯已逾該路段之速限(時速100公里)達94公里,系爭車輛有超速駕駛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不容否認。
㈣復查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依前開說明,已高達時速194公里
,換算後每秒速度已逾53公尺,衡情若警方當場予以攔停或追蹤稽查,對當時執勤之警員、違規駕駛人及其他用路人而言,實具高度危險性,故執勤警員未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當場攔截製單舉發,乃採取「逕行舉發」之方式予以舉發,依法自屬有據。
㈤原告固質疑員警執勤測速之地點並非其於舉發照片上所註記
之位置,從而無從證明本件舉發地點前300公尺至1,000公尺處設有警52標誌乙情,然舉發機關業已提出舉發照片及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43.8公里里程標誌前之警52標誌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為據,已難認原告空言之質疑有何可信。再則,原告指摘舉發照片無從自其背景辨識地理位置,然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之時間係深夜時段,本即無法類同白日般清楚攝得所在位置之背景,原告執此指摘,顯屬吹毛求疵,一無可取。況原告若果認其遭舉發之地點並非舉發照片所載位置,則因本件舉發之時間、地點均已明確,原告大可向國道電子計程收費機構申請調取其當日收費紀錄,以明系爭車輛是否確有在該時間通過該地點(同時亦可依通過之時間與里程推算其是否有超速之違規),若果有與舉發機關所指之違規時間、地點有所矛盾,自可為其主張之佐證,原告既駕駛自有車輛行駛高速公路,對於此等常識自難諉稱不知。詎原告僅空言員警執勤地點有疑,即率予指摘,更未提出一般人均得知悉可作為具體證明之證據方法,其主張無非避就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㈥原告雖又指摘舉發機關跨區執法,但舉發機關為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國道沿線本即其執法區域,且各大隊、分隊之執法區域均已公告週知,原告只要上網查詢,便知是非,然原告卻指摘跨區辦案、質疑未依越區辦案程序通報,顯屬莫名,而無可取。
㈦原告雖又主張:伊並未在舉發機關所指地點看見員警執勤等
語,然原告違規超速駕駛之時間係在深夜,高速公路沿途除交流道與隧道外並無路燈之設置,其未能看見員警執勤,本即無不合理之處,遑論原告既以高速行駛(每秒前進速度已逾53公尺,有如前述),則其視野原本即受有限制,其未能看見員警執勤此一事實,毫無意義可言。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4項後段規定,僅執行任務之警備或巡邏「機車」,於行駛快速公路、市區快速道路時,應開啟警示燈,此外,本規則並查無警用「汽車」於執行公務時應開啟警示燈之相關規定,是原告無從以警用車輛開啟之警示燈察覺執勤員警所在位置,亦查無違反規定之處。是舉發程序更無違誤可指。
㈧原告雖又質疑員警執勤地點並不在「道路」範圍內,但究竟
是不是在「道路」定義之範圍內,對於本件舉發有無違法究竟有何關聯性?原告既無法提出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主張,僅空泛質疑執勤地點不在「道路」範圍,實令人難知其究竟要質疑執法機關哪裡有程序違誤之處?是原告空泛之質疑,除空有篇幅外,難認有何意義。
㈨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至10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第5項等規定,以原處分①、②分別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6個月,於法核無違誤,舉發程序亦未見違誤。原告執上開主張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書記官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