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942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9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瑤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428號、第31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瑤南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3部分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施瑤南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施瑤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1日2時51分許至3時29分許間,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竹林春曉」住宅大樓,侵入上址大樓之地下1樓,以不詳方式竊取 王宜芝 所管領之發動機電纜線6條(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揭機車逃逸。
(二)施瑤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月26日5時38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以徒手左右搖晃鬆動車牌螺絲之方式,竊取 王昕 瑀所有之057-KNU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得手後將上揭車牌懸掛在其女友 林芳嫻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供己使用。
(三)施瑤南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2月1日5時49分許,騎乘懸掛AMW-889號(起訴書誤為057-KNU)車牌之998-DFL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全球大富貴」住宅大樓,侵入上址大樓地下1樓,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剪斷電線的方式,竊取該 余建成 所管領之電纜線、電線零件1批(價值新臺幣10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揭機車逃逸。
二、案經王宜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王昕瑀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瑤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皆坦承不諱,核與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為上開事實一(三)所示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老虎鉗,雖未在本案中查扣,惟其既能破壞電纜線、電線零件,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件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2、核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罪數: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影響社會治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且其前有多次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兼衡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與被害人等所受損失之程度,並參以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1年11月9日審判筆錄第5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王昕瑀達成調解(見本院審易字第1942號卷第201頁調解筆錄影本),惟未能與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或獲取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部分(即事實ㄧ(二)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1、3部分(即事實ㄧ(一)、(三)部分)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竊得之發動機電纜線6條;就事實一(三)所竊得之電纜線、電線零件1批,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就事實一(二)所竊得之057-KNU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員警實際發還告訴人王昕瑀乙節,有業據告訴人王昕瑀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1年11月9日審判筆錄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持以遂行事實一(三)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老虎鉗1支,未據扣案,查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現猶存在,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111年度偵字第3116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①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9月17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以徒手左右搖晃鬆動車牌螺絲之方式,竊取 湯建明 (起訴書誤為 湯建民 )所有之AMW-889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貳、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叁、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竊取上開車牌之行為,然辯稱:此部分另案起訴過了,也已經判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月29日3時17分至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地下室1樓,無正當理由入侵其內,並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竊取告訴人湯建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得手後持自備之黑色塑膠袋盛裝,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因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46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111年7月7日繫屬本院,經本院於111年9月30日以111年度易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下稱前案)等情,有該案起訴書、本院判決書(見本院審易字第1942號卷第89至106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
(二)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上開竊盜犯行,與前案被告竊盜犯行,所竊取之物品同為告訴人湯建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雖本案公訴意旨所載被告行竊之時間、地點與前案不同,然查:
1、本案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以告訴人湯建明警詢筆錄為證據,惟該調查筆錄僅記載「發生(現)日期」:110年9月17日12時,「發生(現)地點」: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報案時間」:111年2月19日15時45分,並無告訴人湯建明陳述實際案發經過之情形,且該筆錄係制式格式以勾選方式紀載後列印,筆錄製作人即員警 吳尚澤 、受詢問人即告訴人湯建明均未在筆錄上簽名或按捺指印(見偵字31164號卷第13、14頁),此調查筆錄所載內容之真實性已非無疑。
2、經本院調閱前案案卷,查得告訴人湯建明於111年2月19日16時9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一份,該筆錄經製作人即員警吳尚澤簽章、受詢問人即告訴人湯建明簽名及按捺指印完成(見本院審易字第1942號卷第175至178頁),告訴人湯建明於警詢時陳稱:AMW-889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為我本人,平常沒有人在使用,已經大約10多年沒在使用,平常都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地下室1樓停車場,一直放在同一地點沒有使用。該機車沒有被人竊取過,是在前幾天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的莊姓警察通知我,說他們調閱監視器發現有竊賊騎的機車上,裝的車牌是AMW-889,被人拿去作案,我才發現車牌被偷走。我不知道車牌何時被竊走的,但光明所的莊姓員警告訴我,在1月份時就有發現AMW-889號車牌被拿去犯案,應該是那時候遭竊。該機車已經荒廢很久沒有使用了,我無法確定是否有遭到破壞的痕跡等語(見本院審易字第1942號卷第176至177頁)。
3、是由上開告訴人湯建明於前案警詢筆錄之證述可知,上開機車車牌自始放置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地下室1樓停車場內,並非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告訴人湯建明亦未曾有指述車牌失竊之「發生(現)日期」為110年9月17日12時。
(三)綜上,本案公訴意旨依據上開未經筆錄製作人即員警吳尚澤簽章、又未經受詢問人即告訴人湯建明簽名或按捺指印之警詢筆錄,而認被告係於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竊取AMW-889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其犯罪時間、地點之記載顯然有誤,且查無事證證明被告有先後2次竊取AMW-889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之情事,應認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竊盜犯行與前案行為之時、地、告訴人、所竊取之財物均為相同,此部分與前案顯屬同一竊盜犯行,被告辯稱此部分另案起訴過了,也已經判決等語,應屬有據。準此,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既早經起訴在案,檢察官仍就此部分相同犯罪事實於111年9月5日重行提起公訴,並於同年月16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16日新北檢增明111偵31164字第1119100275號函暨該函上本院收狀戳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資料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事實欄一(一)1.證人即告訴人王宜芝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1428號卷第11至13頁)。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偵字第11428號卷第15頁)。3.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9張(偵字第11428號卷第17至45頁)。4.車號000-000機車軌跡事件紀錄清單1份(偵字第11428號卷第47頁)。施瑤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發動機電纜線陸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二)1.證人即告訴人王昕瑀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1164號卷第15至17頁)。2.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字第31164號卷第21至23頁)。施瑤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欄一(三)1.證人即被害人余建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1164號卷第19至20頁)。2.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偵字第31164號卷第25至29頁)。施瑤南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電線零件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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