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104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解恂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甲○到案時之照片4張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素行尚佳;然其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竟趁告訴人於路上行走之際,對告訴人為本件性騷擾行為,任意侵犯告訴人身體自主權,造成告訴人心理極大之不安全感,所為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雖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其未能與告訴人商談賠償事宜(見偵卷第84頁),仍堪認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蕭詠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書記官陳維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265號被告甲○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6月17日1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之城上城社區商場內之星巴克咖啡館使用電腦時,見BA000-H11102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在其前方,竟意圖性騷擾,尾隨A女,並於同日17時38分許,在上開城上城社區大廳前走道,乘A女不及防備、抗拒之際,徒手觸摸A女右側臀部1至2秒,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10月23日
檢察官陳怡龍
蕭詠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俊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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