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順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順發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製板手參支、大鐵鎚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順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5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5月21日,應予更正)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宜蘭縣○○鄉○○○路000號 李冠興 住處,侵入上址未上鎖之溫室內(侵入附連圍繞土地及建築物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置於溫室內之鐵製板手3支、大鐵鎚1支(價值共計約新臺幣6,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第62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楊順發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進入上址被害人李冠興之溫室內,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拿東西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前述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上
址李冠興住處,進入未上鎖之溫室內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68頁、本院卷第54頁、第6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冠興、證人 楊凱雄 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9頁、第13-15頁),並有攝得被告騎乘機車在被害人屋前停留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張、現場照片3張、750-EHD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GOOGLE地圖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24頁、第25頁、第69-7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害人李冠興於警詢中陳稱:伊放置於上址溫室之鐵製板手3
支、大鐵鎚1支遭竊,上述工具平時均放置於住家之溫室中,伊於4時10分許起床上廁所,發現疑似有人在住家外亂晃,於白天清點財物時發現鐵製大活動板手3支、大鐵鎚1支遭竊,於白天報警,經調閱監視器發現4時22分許有一名男子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至伊家門口,以手作要押電鈴之動作等語(見偵卷第7頁)。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承認監視器所攝得之人為其本人,且當時有騎乘機車前往被害人李冠興住處並進入溫室之事實,於偵查中供稱:「我去那邊是有想偷東西的意思」、「我去那邊有下車進去溫室看」、「沒有東西可以拿,我指的是沒有錢財之類的東西可以拿」等語(見偵卷第68頁),是被告於前開時間確有進入上址溫室內搜尋財物之客觀行為,主觀上亦具有行竊之犯意,均足認定。
㈢復依被害人上開陳述可知,被害人於失竊當日立即清點其放
置於溫室內之工具,發現鐵製板手3支、大鐵鎚1支遭竊,且被害人平時確將從事園藝所用工具均放置溫室內鐵架上,亦有卷附溫室照片可參(照片編號1、2,見偵卷第19頁),足見被害人所陳述失竊物品及數量,並非無據。反觀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應該是沒有進入上址行竊,伊也忘記了,伊當時要去找朋友喝酒,伊容易酒後不知道自己在幹什麼,伊也不知道為什麼在上址來回出現2次等語(見警卷第5頁),則被告以「不知道」、「忘記了」等語搪塞迴避,顯見被告前開供述有所隱瞞,尚難採信。綜上各情析之,被告以行竊之犯意而進入上址溫室內,並有搜尋財物之行為,經被害人發現被告形跡可疑,天亮後隨即清點家中財物,清點後發現鐵製板手3支、大鐵鎚1支遭竊,則在此時間空間緊密結合的情形下,應可認定被害人失竊的上述物品,確係由當日4時許進入告訴人溫室之被告所竊取無誤。
㈣另查,攝得被告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上顯示之日期為「110年
5月22日」,對照被害人於警詢中陳稱:伊於4時10分許起床上廁所,發現疑似有人在住家外亂晃,於白天清點財物時發現鐵製大活動板手3支、大鐵鎚1支遭竊,於白天報警等語,而被害人第一次製作筆錄之時間係在「110年5月22日」,有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參,足見本件案發日應係110年5月22日,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應有錯誤,爰更正之。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不足採信,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併參酌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離婚、入監前與父親及兄姊同住、一名子女賴其扶養,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盜所得之鐵製板手3支、大鐵鎚1支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屬被告因犯罪所獲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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