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8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85號原告 陳雍學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IA142694號、第25-ZIA14269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3個月不得舉發。」次按民國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所定3個月之舉發期限(現行條文已修正為「逾2個月不得舉發」),就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違規行為,應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3個月(現行條文為「逾2個月」)之準據(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參照)。本件被告認定之違規行為日為111年2月25日,且非屬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舉發機關於111年3月17日將上開舉發事件入案移送被告處理,此有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在卷可憑,堪認處罰機關即被告於111年3月17日業已受理(收到)本案,是本件尚未逾越上開規定2個月之舉發期限,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1年2月25日晚間7時37分許,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5.6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駕駛行為有①「速限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51公里,超速61公里」及②「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而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1年3月18日國道警交字第ZIA142694號、第ZIA14269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分別稱舉發單①、②),並通知原告之應到案日期均為111年5月2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嗣原告於111年3月22日即透過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向被告陳述意見,惟被告向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原告分別有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②「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分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⑴就舉發單①部分,於111年6月8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IA14269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下稱原處分①),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⑵就舉發單②部分,於111年6月8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IA14269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下稱原處分②),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揭2處分均於同年月9日送達。然原告不服原處分①、②,故於同年月22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雷射測速槍係手動操作器械,本身即非完全準確無誤,而有容許誤差之存在,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縱經檢驗合格,其準確度仍有-3至+2的誤差值,換言之,即有可能較實際時速高出2公里或低於3公里,本件違規若扣除誤差值,即有可能超速低於60公里,而不符合吊扣汽車牌照規定,至有無超速達61公里乃關乎是否適用處罰之重大情事,自應由被告就此關乎裁罰之要件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並於事實陷於真偽不明而有合理懷疑時,由裁罰機關即被告負擔敗訴之風險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依舉發機關查復結果,本件違規地點為國道3號南向5.6公里處,且「警52」號誌牌設置於同向4.7公里處,且標誌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識,是本件已合乎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之「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規定。且本件使用之雷射測速儀經檢驗機關檢驗合格,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至111年6月30日,是本件舉發設備並無疑義,本件舉發程序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分
別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同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復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第5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又分別歸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㈡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
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則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原處分裁罰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1年4月28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115005521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110871563號令會銜修正發布)記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或小型車應處罰鍰8,0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依所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程度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至80公里內」、「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至100公里以內」、「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100公里」,又依車種區別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示各情,有原處分①、②暨其送達證書、舉
發單①、②暨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意見內容、測速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舉發機關111年4月22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19701230號函暨附件、系爭地點前之警52標誌照片、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等證據存卷可稽,是就本案涉及之事實部分應無疑義,而可認定。再者,本件舉發機關已提出舉發地點前設置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4.7公里處之警52標誌照片,原告亦未就此有所質疑,是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亦未見舉發機關有何違反明顯標示之程序違誤。
㈣原告雖質疑測速儀之準確性,並認為容有誤差存在,可能實
際上未達超速60公里之吊扣汽車牌照規定之標準等情,然依卷附採證照片顯示,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序號為TC006235號,與前述檢定合格證書所載相符,員警取締本件違規時,仍在該證書之有效期限(111年6月30日)之內,該儀器所測得之數據自具有相當之準確性,足認本件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合格有效,是依上開雷射測速儀所拍攝之採證照片,堪認系爭車輛之車速確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達每小時151公里之情事,顯已逾該路段之速限(時速90公里)達61公里,系爭車輛有超速駕駛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不容否認。
㈤依原告所提出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8年9月18日公告,並自99
年1月1日實施之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規定:「6.檢定及檢查程序6.5速度偵測準確度檢測,係利用雷射標的速度模擬系統來改變雷射脈波之飛行時間,以此模擬不同車速所產生之距離變化,其檢測規定如下:⑺當雷射測速儀在執行50km/h及100km/h速度偵測準確度測試,不得因晃動干擾影響速度正確性,其量測結果應不得有任何錯誤之速度顯示,或應具有無效功能顯示。」、「⒎檢定及檢查公差7.1雷射測速儀之各項檢定公差如下:…⑶速度偵測準確度:不得高於實際速度2km/h或低於實際速度3km/h。」。然依上開速度偵測準確度檢測之規定,係指雷射測速儀在執行「50km/h及100km/h」速度測試時,不得因晃動干擾速度正確性,而使測速顯示錯誤速度或產生無效之功能顯示,非謂一般使用狀況下手持測速儀時均不得有任何晃動出現。是本件雷射測速儀既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測通過,且本件違規時間尚在雷射測速儀有效期間內,該儀器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其測得之速度資料應屬無誤,且依採證照片所示,員警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亦有正常之對無測速,是以,雷射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時速達151公里之速度資料,應可採信。
㈥又測速儀雖有上開容許公差值為不高於時速2公里或低於實際
速度3公里,然上開規定僅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雷射測速科學儀器設備檢定合格、檢查合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意即雷射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上開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為合格,非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委託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器設備,一定存有前開「必然」之誤差值。且科學儀器之偵測,雖允許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蓋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行車速度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減公差之可能最大或最小值,以作為違規之行車速度區間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加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小或最大值,為其行車之實際速度至明。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舉發員警當時所使用之測速儀器有何故障之情事,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國家委託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是本件既經以檢定合格之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151公里,復查無雷射測速儀器操作有核不當,是足認系爭車輛於本件違規地點,其時速確實為151公里,而非如原告所主張有何真偽不明之情形。
㈦復查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依前開說明,已高達時速151公里
,換算後每秒速度已逾41公尺,衡情若警方當場予以攔停或追蹤稽查,對當時執勤之警員、違規駕駛人及其他用路人而言,實具高度危險性,故執勤警員未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當場攔截製單舉發,乃採取「逕行舉發」之方式予以舉發,依法自屬有據。
㈧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第5項等規定,以原處分①、②分別裁處原告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6個月,於法核無違誤,舉發程序亦未見違誤。原告執上開主張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書記官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