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102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明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198號、第1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明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0.452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只)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記載「……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應更正記載為「……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明劼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該次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上開更正後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又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論罪科刑,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考量被告數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故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本案由卷附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以查知,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4日晚間9時許為警盤查時,警員尚無客觀情資可知被告有何與毒品相關之具體犯罪行為,則被告於警詢坦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㈡部分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主動取出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警扣案,堪認被告係在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此部分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故就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之罪均屬施用毒品犯罪,且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暨權衡本案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0.452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只),為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㈡部分之施用所剩餘,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書記官連珮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19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316號被告呂明劼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明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69號、第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109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一)於111年6月15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安樂市場附近某公廁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6月16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OK便利超商前,為警盤查發現為毒品調驗人口,並經警採驗尿液而查獲。
(二)於111年7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安樂市場公廁內,以錫箔紙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7月24日晚間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OK便利超商前,為警實施臨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各淨重0.245公克、0.211公克,各驗餘淨重0.243公克、0.209公克)。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明劼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2次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均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1年7月5日、同年8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毒品2包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毒品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有該公司於111年8月22日出具之毒品鑑定報告1紙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次,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檢察官高永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2日
書記官戴柏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