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7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705號原告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郭幼 訴訟代理人 謝進聰 被告 鉅松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富揚 訴訟代理人 葉進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零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柒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零玖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1月6日簽訂「興農(股)公司新增建生物科技廠房」之鐵捲門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需施作16樘鐵捲門,報酬含稅為新臺幣(下同)2,625,000元(以下金額均含稅),另需彎軌時,每樘外加4,500元。嗣原告依約進場施作後,發現被告所提供之現場尺寸錯誤,需追加材料始得完工,合計追加後之報酬如附件一請款單為2,814,878元,但被告僅給付2,051,648元,尚欠763,230元。嗣被告又追加2樘鐵捲門,加計應予另計價之彎軌、前遮板及懸吊系統等如附件二請款單所示之費用,合計327,742元,然被告僅支付300,000元,尚欠24,410元未付,以上,被告計欠790,972元,原告自得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790,972元。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原告實際上僅按系爭契約施作16樘鐵捲門而已,兩造並無其他追加項目之合意,是原告主張兩造另有追加工程之合意,並非事實。又被告已按約給付原告2,351,648元,僅餘273,352元未付,因原告未按圖施工,經被告通知補正未果,被告自得將上開273,352元抵充為原告違約之損害賠償。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11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施作
16樘鐵捲門,報酬含稅為2,625,000元,另需彎軌時,每樘外加4,500元,及原告依約進場施作後,發現被告所提供之現場尺寸錯誤,需追加材料始得完工,合計追加後之報酬如附件一請款單為2,814,878元,嗣被告又追加2樘鐵捲門,加計應予另計價之彎軌、前遮板及懸吊系統等如附件二請款單所示之費用,合計327,742元等各項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請款單、現場施工尺寸表、18樘鐵捲門之完工照片等件為證,且原告確實際施作完成18樘鐵捲門之事實,復經證人即玉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興農生物科技廠,下稱玉美公司)廠長 張茂榮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原告所提出之18樘鐵捲門完工照片是由我陪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廠區內照攝而得,且均係屬玉美公司委託被告施作者,該18樘鐵捲門均已完工,由被告交付玉美公司使用中等語屬實,乃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應可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實際上僅按系爭契約施作16樘鐵捲門,兩
造並無追加施作項目之合意。但此為原告所否認,且玉美公司實際上確係委託被告承攬施作如上述照片所示之18樘鐵捲門,而被告交付原告施作完工後,已由被告交付予玉美公司使用中,業經證人張茂榮證述在卷,可見原告實際上確係施作18樘鐵捲門無疑,而原告係以承作鐵捲門營利,如非已約定報酬,原告當無送工送料以為被告無償施作鐵捲門之理,乃對照系爭契約僅約定施作16樘等語,足見兩造確有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另行再合意追加2樘鐵捲門等項目。況被告係向玉美公司承包施作18樘鐵捲門,並將之再轉包予原告,衡情,被告轉包原告施作之範圍,自當與被告承攬玉美公司者相同,即均為18樘。由此,益徵原告上開主張為真,確可採信。是被告上開辯稱,即非事實,不可採信。
㈢被告於本件審理中既否認兩造有追加工程之合意,自不會坦
承有與原告商議項目單價之情事,而關於彎軌、前遮板及懸吊系統等工料費用,均未包含在系爭契約所定報酬中,原告本得另向被告報價收酬。又依系爭契約所載,原告係按被告指定尺寸報價,但被告原定尺寸既與現場不符,而需修改尺寸,則因此所生之工料費用,連同被告未能配合施工即未盡其協力義務所增加之工資費用、拆遷鐵捲門所生之工料費用,自均應由被告負擔方符公平,而本院審酌原告所主張如附件一、二所示之請款單上載各項追加項目之單價、工資,核與系爭契約所定單價相距不大,復未逾一般商業交易之報價,且兩造間確有追加工程之合意,原告並已按約施作完畢之事實,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合意追加項目之各項單價、報價如附件一、二請款單所示等語,應係真實,而可採信。被告辯稱彎軌、前遮板、懸吊系統及工資,本屬工程施作上之必要成本,不能轉嫁為追加工程款,且依工程慣例,原告應於施作前報價,並經被告同意,否則應屬系爭契約之範圍等語,自有誤會,不可採信。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按圖施工等語,並提出設計圖3紙為證,
但此為原告所否認,且經審閱被告所提設計圖所載,雖其中1紙由被告於⑤梅花防盜鎖盒項下加註尺寸不合、⑥電動機詳圖項下加註材料不合;另1紙B棟南向立面圖由被告於一樓最右側所示鐵捲門下加註未按圖施工等語,但究係如何尺寸不合、材料不合、及未按圖施工,均未經被告予以說明,並提出適宜之佐證,乃上開設計圖,自無從補強被告此部分辯解,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至證人張茂榮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本院卷第90、91、103頁所示鐵捲門雖可上下活動,但會卡到旁邊消防電話下不來等語,並經當場檢視照片指認所指鐵捲門無誤(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可是,上開消防電話之設置、變更及移除,並非兩造間承攬契約之範圍,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是原告依約無權、亦無義務加以變更位置或移除,換言之,此項消防電話位置之設計瑕疵與原告無關,更非兩造間承攬契約之瑕疵,故被告辯稱待原告將消防電話導致門下不來的問題解決後,即會付款等語,自無理由。
㈤據上,系爭契約經追加後之報酬如附件一請款單所示為2,81
4,878元,但被告僅給付2,051,648元,尚欠763,230元。嗣被告又追加2樘鐵捲門,加計應予另計價之彎軌、前遮板及懸吊系統等如附件二請款單所示之費用,合計327,742元,然被告亦僅支付300,000元,尚欠24,410元未付,合計被告尚欠原告790,972元。而被告辯稱原告工作有瑕疵等語,並不可採,已如前述,故被告辯稱其得請求原告賠償273,352元,並以之抵充原告之請求等語,自無理由,不可採信。是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