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4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買親月選任辯護人陳雅娟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買親月於民國106年7月3日7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路000巷交岔口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欲進入延平路402巷,適告訴人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直行而來,因閃避不及而擦撞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蜘蛛膜下出血合併插管及無意識狀況超過24小時等傷害,經治療後現仍有認知功能部分受損及雙側肢體無力等傷害(尚未達重傷之程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8年1月16日在本院達成和解,告訴人嗣於108年3月20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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