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185號原告 何金龍 被告 馮聯英 (現應為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8月14日經人介紹在大陸地區結婚,初感情甚篤,詎原告申請被告來台後,被告看到原告當時位於彰化縣溪湖鎮之居處,竟然十分嫌棄,住了5、6個月二人未吵架即離家出走,被告離家後的電話都打不通,之後原告尋覓無著。兩造自92年
3、4月間迄今均無法再聯繫,且經原告向外事科詢問,始知悉被告業已離開臺灣,兩造分居迄今十餘年,原告亦不可能前往大陸與被告同居,兩人徒具婚姻之名並無婚姻之實。又原告是在被告離開後104年才自彰化溪湖離開至桃園生活,被告迄今已失蹤無聯絡,兩造實已無感情存在,夫妻關係徒具虛名,已失去婚姻之目的及意義,兩造情感蕩然不存,足見兩造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已根本動搖,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於91年8月1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91年8月29日在臺灣辦妥結婚登記,被告嗣於91年11月6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於95年11月10日出境未再入境,原告於91年之後亦無入出境紀錄,被告目前行方不明,兩造已分居十幾年,平時均無聯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兩造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彰化縣溪湖戶政事務所107年9月27日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復據證人 嚴如涵 到庭證稱平時到原告家時均未曾看見被告或被告之東西在家,亦未曾見兩造互相聯絡屬實。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
二、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次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凡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而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須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經查,兩造係透過婚姻仲介結婚,婚前本無感情基礎。又被告於91年來台,於95年11月出境離去後,即未再入境,迄今不知去向,音訊全無,原告91年之後也未曾再出境,故二人共同生活期間不過幾個月,被告迄未再入境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已逾十幾年。且兩造分居期間,均未再聯絡,顯然被告已對原告感情盡失,而原告亦無和被告維持婚姻之意願,足見兩造目前夫妻生活已有名無實,形同陌路,兩造婚姻不管在客觀上或主觀上已出現重大破綻,堪認兩造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本件婚姻已無回復之可能。又此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之發生,肇因於被告於離家出境後,即不再入境,音訊全無,致兩造感情發生破綻,兩造無法維持婚姻之事由應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訴請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本院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三、又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部分,既有理由,則原告依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書記官曹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