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添富
蔡阿幼周泉河周金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添富、蔡阿幼、周泉河、周金土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伍仟伍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關於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內所載「賭資5,500元」應更正為「賭資5,550元」。
二、爰審酌被告4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象棋1副、撲克牌1副及賭資新臺幣5,55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於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陳宗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書記官張良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940號被告 黃添富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阿幼女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周泉河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巷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周金土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添富、蔡阿幼、周泉河、周金土等4人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7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40分許止,在彰化縣伸港鄉新港村百姓公廟活動中心內之公共場所,以象棋棋子、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自摸」之方式賭博財物。賭法係先抽一底新台幣(下同)50元,「自摸」胡牌,由自摸者向另外3家各收取新臺幣50元,如因他人「放槍」而胡牌,由胡牌者向放槍玩家收取50元。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扣得象棋1副、撲克牌1副及賭資5,50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添富、蔡阿幼、周泉河、周金土等4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蒐證錄影光碟及職務報告等在卷,並有象棋1副、撲克牌1副及賭資5,50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4人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添富、蔡阿幼、周泉河、周金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扣案象棋1副、撲克牌1副及賭資5,50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書1紙及現場蒐證光碟1片可資佐證,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檢察官陳宗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書記官楊茹琳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