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濟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共拾點陸貳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濟安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65、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塊狀檢體2包(驗餘淨重合計共10.62公克,含包裝袋2個),經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均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嫌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上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而扣案塊狀檢體2包(驗餘淨重合計共10.62公克,含包裝袋2個),經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7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存卷可參,足認均確係違禁物無訛。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故聲請人聲請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書記官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