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7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政宇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9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政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叁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政宇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罰金部分亦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併依刑法第42條第3款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復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蕭政宇因違反森林法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其中最長期為附表編號3之有期徒刑1年6月,各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4年2月,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3之案件,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36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判決所定執行刑即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編號2至3之有期徒刑2年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4月)。且就宣告併科罰金數額部分,亦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2、3所示3罪加計之併科罰金總和外,更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關於併科罰金之定應執行數額900萬元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併科罰金數額4,430,620元加計後之總和。則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
2、3之罪刑)之法院,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如主文所示。
㈡、又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
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亦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經分別併科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罰金,定應執行罰金之數額業已達1300萬元,若以3,000元折算1日勞役,亦顯已逾越1年之日數。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2條第5項之規定,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為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5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翌欣以上原本與正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附表:受刑人蕭政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違反森林法│違反森林法│違反森林法│├────────┼──────────┼──────────┼──────────┤│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430,620│罰金新臺幣3,245,033│罰金新臺幣6,569,222│││元│元│元│├────────┼──────────┼──────────┼──────────┤│犯罪日期│105年5月21日│105年5月12日│105年5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5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3551號│第31025、31026號│第31025、31026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5年度訴字第321號│106年度訴字第2368號│106年度訴字第2368號││├────┼──────────┼──────────┼──────────┤││判決日期│105年8月22日│106年12月11日│106年12月11日│├───┼────┼──────────┼──────────┼──────────┤││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5年度訴字第321號│106年度訴字第2368號│106年度訴字第2368號││├────┼──────────┼──────────┼──────────┤││判決│105年9月20日│107年1月2日│107年1月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嘉義地檢105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4045號│第2461號(編號2至3經│第2461號(編號2至3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36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236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900萬元確定)│新臺幣900萬元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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