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6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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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6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意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8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意鳴所犯如附表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意鳴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2月23日│106年3月4日│105年12月28或29日││││││├──────┼─────────────┼─────────────┼─────────────┤│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機關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117號│毒偵字第1117號│年度毒偵字第4947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易字第2083號│106年度易字第2083號│107年度豐簡字第52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2月28日│106年12月28日│107年1月17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易字第2083號│106年度易字第2083號│107年度豐簡字第52號││決├────┼─────────────┼─────────────┼─────────────┤││確定日期│107年1月22日│107年1月22日│107年4月12日│├─┴────┼─────────────┴─────────────┴─────────────┤│備註│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9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執更字第│││2349號)│└──────┴─────────────────────────────────────────┘┌──────┬─────────────┬─────────────┬─────────────┐│編號│4.│││├──────┼─────────────┼─────────────┼─────────────┤│罪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11月8日│││├──────┼─────────────┼─────────────┼─────────────┤│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機關年度案號│毒偵字第5354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中簡字第647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3月23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中簡字第647號││││決├────┼─────────────┼─────────────┼─────────────┤││確定日期│107年4月19日│││├─┴────┼─────────────┼─────────────┼─────────────┤│備註│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89│││││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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