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131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聖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聖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聖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3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6年7月31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95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6月6日晚上9時許,在新竹市○○路某網咖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6月9日晚上10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後,自行以言詞向警方自首坦承施用毒品,並得其同意搜索後,在黃聖翔隨身包內查獲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聖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可供參照。查被告前曾①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59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6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7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217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觀諸被告所為前案係竊盜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手段等均不相同,是以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與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暨其應付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爰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依卷內被告警詢筆錄所載,被告係因於路邊行走,巡邏員警經過對被告盤查時自行以言詞向警方自首坦承施用毒品(見108年度毒偵字第3394號卷第7頁),斯時警員對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無任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堪認被告係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被發覺前,向警方自首上開犯行而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間接危害社會風俗秩序,並考量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為其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見108年度毒偵字第3394號卷第6頁、第40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呂聖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