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HOA(中文姓名:阮文和,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2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80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NGUYENVANHOA(中文姓名:阮文和)於民國107年2月11日15時15分許起至同日15時30分許止,在朋友位於彰化市之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3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長壽街口,因飲酒而搖晃不定,與被害人 林慧萱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人車倒地而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6時21分,檢測被告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結果為每公升0.69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為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亦為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
是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惟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事由,且須將該撤銷處分書送達被告,使被告得對該撤銷處分書聲請再議。檢察官尚不得於緩起訴期間內,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即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使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檢察官若未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予被告,自屬未踐行上揭法定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NGUYENVANHOA(中文姓名:阮文和)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原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彰化地檢署)於107年3月12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935號為緩起訴處分,其緩起訴期間1年,並應自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嗣因被告未於上開指定期間內履行給付義務,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乃於107年11月27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224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撤銷後,即就被告上開案件,另以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卷附各該處分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憑。惟查,被告為越南籍,在台並無戶籍地,且已於107年3月30日即出境臺灣,迄未入境,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可查(見107年度緩字第493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13頁)。又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不能依前項規定為囑託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務機構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達,並將掛號回執附卷,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5條之規定,已甚明確。惟上揭緩起訴處分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並未依上開規定對在國外之被告為送達,僅送達被告原在臺工作居留地址即彰化縣○○市○○路○○巷○○○號,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自尚未確定,原緩起訴處分效力仍然存在,檢察官自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茲檢察官就本案件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然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蘇品樺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明俊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