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字第2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11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罪視為減刑後之刑期,與附表編號3號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伍月又拾伍日。
理由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現在假釋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依上開規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原宣告刑,即視為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附表「視為減刑後之刑期」欄所載。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視為減刑後之刑期」,與不得減刑如附表編號3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主刑部分(有期徒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張靜琪法官陳宏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受刑人甲○○(視為減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妨害自由│偽造文書│參與組織犯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年2月,││(保安處分/褫奪公權)│││刑後強制工作3年│├───────────┼──────────┼──────────┼──────────┤│視為減刑後之刑期│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年2月,│││││刑後強制工作3年│││││(不予減刑)│├───────────┼──────────┼──────────┼──────────┤│犯罪日期│85年11月23日│86年1月間│85年12月11日││年月日│││至│││││86年間│├───────────┼──────────┼──────────┼──────────┤│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86年│臺中地檢86年│臺中地檢86年││年度案號│偵字第3763號│偵字第4489號│偵字第4489號│├─┬─────────┼──────────┼──────────┼──────────┤│最│法院│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後├─────────┼──────────┼──────────┼──────────┤│事│案號│90年上訴第100號│90年上訴字第1255號│90年上訴字第1255號││實├─────────┼──────────┼──────────┼──────────┤│審│判決日期│90年3月26日│90年9月25日│90年9月25日│├─┼─────────┼──────────┼──────────┼──────────┤│確│法院│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0年上訴字第100號│90年台上字第7644號│90年台上字第7644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0年4月26日│90年12月13日│90年12月13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刑法第218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1項後段│├───────────┼──────────┼──────────┼──────────┤│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第2條第2項前段│不合│├───────────┼──────────┼──────────┼──────────┤│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