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8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838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李宗冀 被告藍天真菌生技科學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郭承裕 人被告 陳景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肆萬陸仟壹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景雄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肆萬陸仟壹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明文規定。查兩造因本約定書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藍天真菌生技科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天公司)、郭承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對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藍天公司邀同其餘被告郭承裕、陳景雄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2年2月22日起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明細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時,除按照上開利率計息以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藍天真菌公司僅繳納本息至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息日,尚欠本金4,446,149元,依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視同債務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立即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藍天公司、郭承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陳景雄辯稱:伊是華僑,當初是訴外人 謝自強 騙伊,說要做企業投資,而伊是負責人,所以才簽名,伊不知道是擔任連帶保證人,且伊不懂中文字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及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利率查詢表、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各1份、確認表3份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另被告陳景雄固辯稱遭謝自強詐騙,不知道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然查,依證人即原告公司承辦上開借貸手續職員 留志勇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因為辦理上開借貸才認識陳景雄,陳景雄是保證人,當天在銀行會議室對保時有跟陳景雄說貸款已經核准,他是保證人,需要被告3人簽名,陳景雄當時很沉默,就在旁邊聽,後來又有再去被告藍天公司補簽被告3人之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審酌證人與被告陳景雄間僅因上開借貸案而認識,前無宿怨及嫌隙,自無庸虛構上情甘冒刑事偽證罪行之虞而為被告陳景雄不利之證詞,是證人留志勇上揭證詞,尚非子虛,堪以採信,可見證人已於上開借貸案對保時明確告知被告陳景雄為保證人。再佐以被告陳景雄自承已在臺灣30年,學歷為國中,在臺灣有開戶及申請信用卡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第56頁背面),顯見被告陳景雄非無智識之人,而有相當之生活經驗,足認被告陳景雄於簽署上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前已確認其簽名之效力;又參以卷附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連帶保證人欄中被告陳景雄之簽名為中文(見本院卷第8頁),苟被告陳景雄不懂中文字,衡情其上簽名應以其他文字代替,是被告陳景雄上揭辯稱不懂中文字,不足為採,據此,被告陳景雄既於上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簽名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自應依約履行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及被告陳景雄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