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5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5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531號聲請人許 翁寶鳳 相對人 許壽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許壽居(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 許翁寶鳳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許壽居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翁寶鳳為相對人許壽居之母親,相對人因罹患精神分裂症,無法妥善處理自己事務,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及相對人父親 許進昇 分別擔任其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許翁寶鳳主張其為相對人許壽居之母親,相對人因罹患精神分裂症,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必要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實,則聲請人自得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合先敘明。
四、本院經審驗許壽居之心神狀況,並採用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所出具之102年12月13日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為相對人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症,鑑定時其雖表示大概了解鑑定用意,但持續呈現怪異片段妄想等精神病症狀,頻自言自語,思考邏輯鬆散而逸離常軌,對外在現實亦受扭曲,致使日常生活應變能力有部分缺損;心理評估方面,依 魏氏 成人智力測驗第三版,其語文智商79,操作智商67,總智商73,整體表現落在邊緣性智能範圍,語文理解93約落於中等智能範圍,但語言概念思考與一般性事實知識具有與同年齡者相當表現,但其現解分測驗表現不佳,顯示其未有有效使用知識及缺乏問題解決能力,工作記憶67,則落於輕度智能不足,顯示其短期記憶有問題,操作智商落於輕度智能不足範圍。相對人受此慢性化精神障礙之影響,其認知與判斷力確實呈現部分減弱,其一般生活與基本事務處理能力亦呈現顯著缺損,目前之意思表示能力無大礙,但其受意思表示能力(如理解與判讀他人言談語文自書寫內容),則有顯著困難與障礙,對於處理財產處分與訴訟行為等較複雜能力要求,則因其思考能力貧乏且認知能力減退等情形,而無法依其所知訊息而綜合判斷(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其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之能力,確實因精神分裂症之影響而有所不足,建議可以為輔助宣告等情,堪認相對人尚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既顯有不足,即有為輔助之必要,爰依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五、又審酌本件相對人平日皆由聲請人及其父親共同照顧,且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相對人亦表同意,有本院102年12月10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因認由許翁寶鳳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其為輔助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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