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56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 吳弘爐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1年7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22-A00SD332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弘爐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14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紅燈右轉」行為,經警攔停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逾越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期限(即101年1月11日)30日內到案繳納罰鍰700元,嗣因受處分人不服,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700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記違規點數3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100年12月27日14時從自家地下停車場○○○區○○路○○巷)開往平面道路,再往南京東路,被兩輛車身很高的搬家貨車擋住紅綠燈號誌,致無法看號誌而右轉南京東路。且當警察攔停開單時,警察告知其紅燈右轉,頂多罰600元,不會記3點,但事實並非如此,並稱其以計程車謀生,每日收入不多,如果記3點,累計先前記點,將被吊扣駕照無法營業,生活將陷困頓,為此,懇請撤銷記點之處分。復稱先前闖紅燈罰款2,700元,現在紅燈右轉罰款600元,罰款差距如此大,為何卻要記3點,似乎不合常理等語。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
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而堪予認定外,且依卷附員警執勤報告提出之行車記錄器光碟顯示,並無受處分人所陳述之「兩輛車身很高的搬家貨車擋住號誌」之情形,有上開光碟及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所述,顯與事實不符。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將違反同條例
第53條之違規行為一律規定應記違規點數3點,考其立法理由,係立法者認為此種違規行為係屬惡性嚴重之違規行為,故需加重違規記點以為防範,並非因員警有無告知記點情形而有不同處分,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對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作成應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核無不當。
㈢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乃分別就
「闖紅燈」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對於交通所生衝擊程度,區別其處罰效果。受處分人所陳於100年9月28日之違規事實係屬闖紅燈,既與本件即受處分人於100年12月27日之違規事實為紅燈右轉情形有別,則因適用法律不同而異其效果,係屬當然,並無受處分人所指先後兩次闖紅燈、紅燈右轉,但罰款差距如此大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叉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700元罰鍰,並依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東晏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