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坤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坤艷竊盜,處拘役肆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坤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5月20日20時
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趁 廖思婷 、 蘇彥瑜 進入商店購物之際,徒手竊取廖思婷懸掛在蘇彥瑜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架上之紙袋,取去內裝有廖思婷之國民身分證、軍人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玉山銀行金融卡、裝有14張卡片之卡片夾、長條型棒棒糖3條及超大型棒棒糖1條之上述紙袋(價值合計約新臺幣2,500元),嗣廖思婷發現上述紙袋遭竊,隨即報警處理,邱坤艷於同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翻動紙袋內之財物,為蘇彥瑜當場發現取回紙袋,再通知警方到場,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坤艷固坦承於上開時間伊人在新北市○○區○○路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拿被害人的東西,是有人要害伊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廖思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將紙袋掛在機車上忘記拿,而機車當時停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伊買完東西就發現紙袋被偷了,後來是蘇彥瑜發現被告拿著那個紙袋等語(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176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1頁、第53至54頁),又證人蘇彥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當時發現紙袋不見,先帶廖思婷去報案,伊再回去中正路找,就看到被告在翻那個紙袋,伊質問被告為何拿走紙袋,被告說他肚子餓,在找東西吃,後來伊拿著紙袋去警局找廖思婷,離開警局後伊和廖思婷在便利商店看到被告,就通知警察等情明確(詳見偵卷第12、54頁);復參酌被告與證人廖思婷、蘇彥瑜間並無任何仇隙,衡情證人等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被告之理;再被告亦自承當時伊人在新北市○○區○○路,其遭警察抓獲之地點為新北市○○區○○路○○號,與證人即被害人廖思婷紙袋被竊之地點即新北市○○區○○路○○號前,距離甚近,且被告曾與證人蘇彥瑜對話,證人蘇彥瑜應無誤認之可能,應認證人廖思婷、蘇彥瑜前開指證之情節,應非虛妄,堪以採信。綜上,本案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無業遊民,僅因飢餓而犯本件竊行,然犯後飾詞否認,未見悔意,惟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由被害人領回,惡性非重,暨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