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4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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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7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鍾重儀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1年5月31日所為之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鍾重儀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鍾重儀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上午1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大貨車,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裁決書誤載為國道二號)南下84公里至87公里處,未依規定行駛在外側車道(裁決書誤載為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行駛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指標80公里附近時,為超越前車,因而行駛緊鄰外車之車道,且該處為急下坡路段,車內所載為高單價樂器,前方外側車道又有26噸砂石車正減速行駛,基於安全及當時中線車道車流量不大等因素,遂於超越前方砂石車後再變換至外側車道,應非違規,故對原處分不服,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得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大型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行駛於外側車道,惟倘為超越前車,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之車道超越前車。經查:
㈠異議人於100年10月14日上午1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一般大貨車,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84公里至87公里單向3車道之路段,未行駛外側車道,而係行駛緊鄰外側之車道等情,經異議人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0頁),並據本院勘驗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下稱第六警察隊)所拍攝之錄影光碟無誤,有光碟及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又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六警察隊採證擷取畫面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頁、第12頁)。準此,異議人於前述時間地點,駕駛大型車行駛在高速公路緊鄰外側之車道一節,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遭舉發當時,如為超越前車,得暫時利用緊鄰外側之
車道,已如前述,但在車流狀況允許下,應立即駛回外側車道,有第六警察隊100年11月5日公警六交字第1000671575號函所列國道高速公路局函釋可參(本院卷第10頁)。而經勘驗第六警察隊舉發時所拍攝之畫面並依卷附照片所示(本院卷第12頁、第21頁),異議人駕車當時,車流量不大,異議人先利用約10秒鐘之時間,超越外側車道之砂石車及廂型車各1台,隨後因外側車道較遠處尚有1台砂石車,異議人即繼續行駛緊鄰外側之車道,約於1分鐘後再超越前方砂石車,因而為警舉發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由異議人所處之上開道路交通狀況考量,異議人超越廂型車後,尚須在外側車道有相當餘裕後,始能變換至外側車道,但在外側車道上,隨即又將面臨前方砂石車之阻礙,故異議人繼續行駛緊鄰外側之車道時,主觀上認為自己僅為暫時利用該車道超越前車,應可採認。又由高速公路整體之交通流量審酌,因當時車流量不大,現場則為單向3線道之路段,異議人使用緊鄰外車之車道約1分鐘,客觀而言尚不致對其他車輛之行進有明顯阻礙,核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暫時利用緊鄰外側之車道」,並無重大出入。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認異議人有持續佔用外側車道以外車道之情事,尚難認定異議人當時之駕駛行為,有違背上開規定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根據舉發照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固非無見。但根據本院卷內事證,異議人當時之駕駛行為,尚可認定為暫時利用緊臨外側之車道以超越前車,不能逕認屬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情形。從而,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求予撤銷免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裁定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介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玫熹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