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評
洪湘雅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凱評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洪湘雅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部分補充更正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第6至8行部分補充更正為「竟與洪湘雅共同基於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旋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之『凱洛』服飾店內,陳列如附表所示之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凱評、洪湘雅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違反商標法案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暨現場照片」,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罰法律規定之販賣罪,其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賣出者,均論以販賣未遂罪。…系爭判例既決議不再援用,本乎相同之事物,如無特殊原因應為等同處理之原則,則刑罰法律規定之販賣罪,其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賣出者,均論以販賣未遂罪」(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是核被告張凱評、洪湘雅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渠等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二人前揭事實,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罪嫌,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基於營利意圖販入後有復行賣出之事,是以,上開行為應僅構成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論法條容有誤會,惟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與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所適用之法條同一,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共同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已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正常收益,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參與犯罪之程度、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本案所生之危害程度及扣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二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諭知被告張凱評、洪湘雅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分別捐款新臺幣1萬元、5千元予公庫,以啟自新。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品名│單位│數量│├──┼─────────────┼──┼──┤│1│仿冒香奈兒衣服│件│1│└──┴─────────────┴──┴──┘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