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9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9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鑑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7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販賣猥褻物品│販賣猥褻物品│販賣猥褻物品│├───────┼──────────┼──────────┼──────────┤│宣告刑│拘役40日│拘役50日│拘役40日│├───────┼──────────┼──────────┼──────────┤│犯罪日期│102年6月2日起至同年│102年5月初某日起至同│102年5月16日為警查獲│││月7日中午12時15分為│年月16日下午5時35分│後某日至同年月25時下│││警查獲時止│為警查獲時止│午5時為警查獲時止│├───────┼──────────┼──────────┼──────────┤│偵查(自訴)機│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關年度及案號│第15837號│第11044、11479號│第11044、11479號│├──┬────┼──────────┼──────────┼──────────┤│最│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後├────┼──────────┼──────────┼──────────┤│事│案號│102年度簡字第5520號│102年度簡字第2115號│102年度簡字第2115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9月2日│102年10月18日│102年10月18日│├──┼────┼──────────┼──────────┼──────────┤│確│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定├────┼──────────┼──────────┼──────────┤│判│案號│102年度簡字第5520號│102年度簡字第2115號│102年度簡字第2115號││決├────┼──────────┼──────────┼──────────┤││確定日期│102年10月4日│102年11月19日│102年11月19日│├──┴────┼──────────┼──────────┼──────────┤│是否得為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2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2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2515號│第7730號│第7730號││││(編號2、3前經本院│(編號2、3前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115│以102年度簡字第2115││││號判決應執行拘役80日│號判決應執行拘役8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