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163號原告 劉思榮 被告 劉銀恩 EM-ON.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下列事件為乙類事件:二、離婚事件。第三條所定甲類、乙類、丙類及其他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編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公布、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第37條及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同法第197條第2項亦有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於100年5月4日繫屬本院,於
101年6月1日尚未終結,是本件離婚事件有家事事件法第三編家事訴訟程序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劉銀恩(EM-ONTAWATMETEE,泰國人,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91年7月17日結婚,婚後同住於臺北市北投區。惟被告於北投國小上補習教育課程後,因認識外籍朋友而漸有早出晚歸、抽煙、喝酒及開銷變大等惡習,嗣被告於99年9月13日與原告發生口角衝突後,旋於翌日離家未歸,自此行蹤不明,音訊全無,經原告報案協尋,始知被告已離台返回泰國,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7月1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被告雖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99年9月13日與原告發生口角衝突後,隨即於同年月14日出境返回泰國,自此音訊全無,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近2年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泰國結婚證書暨中譯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確於99年9月15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記錄,有該署100年6月8日移署資處雲字第1000083131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100年5月26日修正生效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籍,兩造共同住所地位於臺北市北投區,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同居義務,且在此狀態繼續中,即與上開條文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經查,本件被告於99年9月間離家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近2年,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家事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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