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7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751號原告進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麗娟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
葉恕宏 律師被告 陳信樟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 律師複代理人 張凱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系整公司)標
內政部消防署(下稱消防署)「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中部備援中心建置案」(下稱系爭建置案)後,將其中會議室影音系統視訊工程交予原告施作,而與原告於民國100年3月21日簽訂「承作『消防署代辦行政院災害防救委員會採購案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中部備援中心建置工程案』(設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00萬元,並由被告擔任監造單位。又中華系整公司為求在決標翌日起45個日曆天前順利完成各項建置計畫書之審查,於簽約前即要求原告提出會議室影音視訊系統建置計畫書,原告於100年3月15日提出符合合約規範要求之「影像系統建置計畫書」(下稱建置計畫書),並由中華系整公司於同年月18日送交被告審查。被告基於契約及誠信原則,本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進行審查,並具體指出審核不通過之原因,俾承包商得以改進而繼續工程。詎被告就第三版以前建置計畫書進行審查時,僅以「所提送與合約設計要求不符」等泛泛之語為由要求改善修正,令原告無所適從,不知從何改起。嗣消防署於100年4月15日邀集專家學者召開計畫書審查會,乃決議要求被告所提之審查意見應具體指明究與何項合約設計及規範不同,俾便承包廠商改善修正,足見被告已侵害原告權益。又原告依資通訊影像系統需求說明書(下稱系爭需求說明書)第5章之2(5)條規定,於設備進場階段,僅需就所採之各設備提出廠商報告或原廠證明等文件予招標機關及監造單位,使其得形式確認設備規格、數量、外觀是否符合契約規範即可,原告就DLP電視牆已提出原廠完整功能測試報告及財團法人工業研究院(下稱工研院)之亮度測試報告、就電視牆處理器API已提出原廠認證報告、就直接輸入RGBHV信號部分業已提出DSUB15pin技術文件,證明器材符合契約規範,乃被告竟無理要求如:DLP電視牆燈泡需經實際測試是否為100W、提出API軟體及DSUB15pin傳輸RGBHV信號會有接地不良等審查意見,凡此均已於逾越形式審查範圍。綜上,被告開始即非出於促進契約履行目的而為審查,而是惡意刁難原告,原告因此不得不解除與中華公司之契約,並受有喪失按同業利潤計16%之利潤即816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於100年9月21日提出經其認可之「符合原需求規格書之三家廠牌及型號之型錄」電視牆,要求原告向該等廠商採購,被告始予通過審查,惟該三家廠牌及型號顯然不符招標規格要求,且該型錄均與原廠型錄規格不符而屬偽造文書,原告因嘗試向上述三廠商購買器材未果,而延遲履約並因系爭契約之解除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16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中華系整公司於99年12月31日承攬系爭建置案,並與消防署
訂有內政部消防署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消防署契約),契約總價為29,728萬元,其中「會議室影音視訊系統工程(含CCTV及門禁管制設備)」金額為62,545,040元,中華系整公司再以4,800萬元分包予原告,由價差即可看出原告送審品質。又被告受消防署委託提供系爭建置案之技術服務(包括規劃、設計及監造),依系爭建置案「招標規範及公開評選作業說明」第壹項第四點所載「下列各階段應交付文件、交付期限及應提送文件份數,得標廠商應報請機關委託之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以下簡稱技術服務廠商)審查,廠商依審核意見修正經技術服務廠商複查無誤後,再予轉呈機關審查核准後據以執行本案」,被告負責本案文件送審之審查作業,核准與否之權責機關則為消防署。而原告提出之建置計畫書總計8版,被告於第3版審查時列出33項缺失,其中原告所稱「所提送與合約設計要求不符」者計有9項(圖號A-1、A-1a、A-1b、A-1c、A-1d、A-1e、A-2、A-2a、B-2),主要係因該部分圖號內容明顯與設計要求迥異,無從細述缺失,而原告提出第4版建置計畫書時,圖號內容已有補正,糗經原告歷次修正後,被告已於審查第7版建置計畫書時予以通過。倘原告認被告所提之理由有不理解之處,本可致函予被告詢問如何修正或補充,今以被告於第3版審查意見所言「所提送與合約設計要求不符」逕自推論其係因此不得不與中華公司解除契約,稍嫌速斷,且顯有不當擴大解釋及誤導因果關係。再者,系爭消防署契約第8條第2款前段、第11條第2款分別約定「乙方自備之材料、機具、設備,其品質應符合契約之規定」、「廠商自備材料、機具、設備在進場前,應將有關資料及可提供之樣品,先送技術廠商審查同意,如需辦理檢(試)驗之項目,應會同工程司或其代表人取樣,並會同送往檢(試)驗單位檢(試)驗合格後始得進場」,可知原告及中華公司有提送符合契約規定合格設備予被告審查之義務,進場前並須提報足供認定為合格產品之佐證資料,然原告自始未依約提出合格產品之佐證資料,致被告於審查最終仍查有2項缺失,而消防署所邀請之學者專家組成之會議中,更將原告所提送審文件增列1項缺失如下:
⒈DLP電視牆燈泡壽命、亮度部分:
系爭需求說明書規定DLP電視牆需有亮度輸出達800cd/㎡(含)以上且燈泡壽命須達10,000小時(含)以上之品質。原告因無法提出符合前二款條件之佐證資料,而自行將電視牆送工研院測試,姑不論依契約規定須會同工程司或其代表人取樣、送驗等情,就其報告內容亦無法證明其提報電視牆之規格係符合契約規範要求,此亦經消防署分別於100年11月2日、21日、101年1月5日三度邀集學者專家審議確認原告所提報之送審文件及工研院測試報告均無法證明原告之產品同時符合合約規範之亮度及壽命要求。
⒉DLP電視牆可直接輸入RGBHV部分:
系爭需求說明書規定,DLP電視牆需可直接輸入RGBHV、DVI、VIDEO信號,然原告提供之電視牆設備,其訊號輸入部分規格經權責單位消防署分別於100年11月2日、21日、101年1月5日三度邀集學者專家審議結果,認定原告提供設備係由DSUB15pin實體介面,非由RGBHV5BNC實體介面直接輸入,雖可傳送RGBHV信號,仍難以認定符合合約要求。
⒊電視牆處理器之API部分:
系爭需求說明書規定電視牆處理器應具備可提供程式API與既有警報系統整合之功能,原告所提CLI架構、功能經被告審查與需求書要求之API架構、功能並非等同,此經消防署分別於100年11月2日、21日、101年1月5日三度邀集學者專家審議,亦認原告所提電視牆處理器設備相關說明資料僅為片段程式文件,不足以證明其電視牆處理器設備規格符合合約規範。
⒋系爭消防署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契約所需工程材料、機具
、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廠商自備」,中華系整公司依約當負有備料責任,本應自行尋覓符合契約規範之廠牌產品,而被告係在消防署要求下,基於善意並被動提出3家合格廠牌;且中華系整公司自101年1月5日第3次審議會議後,已依其中一家就本案設備規格進行客製化訪價採購,並將該廠牌設備型錄送經被告審查及學者專家書面審議,結果均符合契約規定,目前並已安裝完畢而核報竣工,顯見原告栽贓被告偽造文書等事乃係空言指摘。
綜上,原告與中華公司解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為債務不履行,不得適用侵權行為規定。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中華系整公司參與內政部消防署「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中部備
援中心建置案」採購案之投標,得標後與消防署簽立系爭消防署契約,並由被告擔任監造單位。
⒉中華系整公司於100年3月2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將會議
室影音系統視訊工程交予原告施作,約定系爭消防署契約及「本案消防署招標文件」均為契約之一部;契約金額為4,800萬元。
⒊消防署「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中部備援中心建置案」採最有利
標,評選國內最優良之廠商進行施作,以整合及協調施工介面,統合指揮系統需求功能。
⒋依系爭消防署契約及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提出建置計畫書
,送請消防署核定,另依系爭消防署契約由工程司即被告負責之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負責審查。
⒌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及系爭需求說明書與本案相關連之要求為:
⑴DLP電視牆:亮度輸出800cd/㎡以上、燈泡壽命達10,000小時(含)以上、可直接輸入RGBHV、DVI、VIDEO信號。
⑵電視牆處理器:可提供程式API與既有警報系統整合。⒍原告歷次提出之建置計畫書,均未經被告審查通過,亦未經消防署核定。
⒎原告曾將DLP電視牆交由工研院檢測,測試結果如本院卷一
第249頁至第251頁測試報告所示;另工研院就測試報告中之燈泡供電環境事宜於101年1月4日以工研電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消防署,函文內容如本院卷一第107頁所示。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以被告就第1版至第3版建置計畫書所提審查意見,主張
被告泛以「所提送與合約設計要求」不符及逾越形式審查權限,暨第4版至第8版建置計畫書所提審查意見,主張被告逾越形式審查權限,致原告遭中華系整公司解約,侵害其營業權及營業利益,主張被告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侵權行為,是否有理由?⒉原告以被告提出塗改後之電視牆廠商型錄,主張被告行為構
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之侵權行為,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審查建置計畫書,致原告與中華公司解除契約而受有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如上述,茲審酌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所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惡意刁難原告,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就第3版前建置計畫書提出空泛之審查意見,復逾越形式審查權限,濫權審查第1版至第8版建置計畫書,另變造廠商型錄,惡意拖延原告之履約,致原告不得不與中華系整公司解除契約,乃係侵權行為,均為被告否認,揆諸前述意旨,原告自應就上述主張之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以被告就第1版至第3版影像系統建置計畫書審查意見主
張被告泛以「所提送與合約設計要求」不符及逾越形式審查權限,及第4版至第8版影像系統建置計畫書審查意見主張被告逾越形式審查權限,致原告遭中華系整公司解約,侵害其營業權及營業利益,主張被告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侵權行為,為無理由。
⒈被告就原告提出之建置計畫書所載材料、機具、設備為形式審查後,如有疑問,得為實質審查。
⑴查原告與中華系整公司約定,系爭消防署契約為系爭契約之
一部,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又系爭消防署契約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2項約定:「契約所需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規範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廠商自備」、「廠商自備之材料、機具、設備,其品質應符合契約之規定」、「廠商自備材料、機具、設備在『進場前』,應將有關資料及可提供之樣品,先送技術服務廠商審查同意,如需辦理檢(試)驗項目,應會同工程司或其他代表取樣,並會同送往檢(試)驗單位檢(試)驗合格後始得進場。該等材料、機具、設備進場時,廠商仍應通知工程司或其代表人及技術服務廠商作現場檢驗」(見卷一第78頁反面、第82頁);系統需求說明書第5章檢驗與測試程序中流程圖記載:「設備進場,廠測報告或原廠證明,數量檢視、外觀檢視」(見卷一第276頁反面),是被告於形式審查原告交由中華系整公司之建置計畫書所載設備、材料、機具後,就該等設備、材料、機具是否具備契約約定之品質有疑時,尚非不得為實質審查,且所為實質審查乃係由廠商會同工程師或其他代表取樣,並會同送往檢(試)驗方式為之。再者,系爭消防署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廠商即中華系整公司應對契約之內容充分瞭解,並切實執行,如有疑義,應於履行前向機關提出澄清,否則應依照機關之解釋辦理(見卷一第82頁);原告與中華系整公司亦以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2項約定系爭消防署契約為系爭契約文件之一,且契約文件之一切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機關解釋為準(見卷一第11頁)。而消防署於100年11月2日召開「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中部備援中心建置案」電視牆及電視牆處理器設備規格審議會議(下稱第一次會議),會中決議監造廠商應依專家學者意見,落實執行相關實質審查任務,有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見卷一第115頁),益見被告抗辯其於形式審查有疑時,得就原告交由中華系整公司提出之設備、材料、機具為實質審查一情為可採。
⑵至證人 賴松柏吳正豐 雖均於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92號民
事事件(下稱另案)中具結證稱:建置計畫書之審查為文件審查等語(見卷二第132頁、第133頁、第134頁),惟證人吳正豐亦證述:「如果原廠證明上面的規格與合約要求相符,我們不要求原告再提出實測報告」等語(見卷二第134頁),參諸證人賴松柏就建置計畫書審查後有疑問時是否得為實質審查並未加以證述,自難僅憑賴松柏、吳正豐證述建置計畫書之審查為文件審查,逕認監造單位為形式審查有疑時,不得為實質審查。
⑶從而,中華系整公司承攬系爭建置案後,自備材料、機具、
設備之品質應符合契約約定,且應於進場前送建置案之技術服務廠商即被告審查同意,如被告認規格不符契約約定或是否符合仍有疑義,中華系整公司應配合送檢(試)驗,亦即被告就中華系整公司於進場前提出之材料、機具、設備為形式審核時,以形式審查為原則,實質審查為例外,應可認定。則原告以被告僅有形式審查權限,被告審查第1版至第8版建置計畫書時違反形式審查權限為由,主張被告行為不法或背於善良風俗云云,均無可採。
⒉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審查原告提出之第1版至第3版建置計畫書時所提意見,係迫使原告與中華系整公司解除契約。
⑴查被告就第3版建置計畫書審查後,提出審查意見如下:「
未完整回覆『第二版』審查意見」、「圖號A-1、A-1a、A-1
b、A-1c、A-1e、A-2、A-2a、B-2、C-2所提送與合約設計要求不符」、「圖號B-1請考量目前中央災害應變中心首長決策室各設備實際功能配置」、「圖號B-3請考量所有設備,並補充完整系統架構圖」、「圖號B-4請考量目前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指揮作業室各設備實際功能配置。並請補充完整系統架構」、「圖號B-4請考量目前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新聞發佈室各設備實際功能配置。並請補充完整系統架構」、「圖號B-8、B-9所提送缺影像系統架構圖」、「圖號B-10所提送SNG系統缺平面配置圖及佈線圖」、「圖號C-3請考量牆面美觀及喇叭配置位置」、「請詳細考量與建築裝修及其他相關系統建置時程後,重新修訂」、「所提送缺首長決策室DLP電視牆視角圖、會議系統配置圖及音響系統平面配置圖」、「依據㈠DLP電視牆乙面2.3.4.5.7.9.10與合約設計不符(請提供100W之實際亮度)」、「請提供原廠技術證明文件或佐證資料,而非一般代理商所開立之規格證明書」、「依據㈡電視牆處理器8.10.11.12.13.18與合約設計不符」、「請提原廠規格證明書正本」、「依據㈨彩色攝影機組⒎未標示」、「實況同步攝影機請提供實際建置設備規格型錄資料」、「依據會議麥克風系統控制主機⒑⑵未提供」、「LED資訊顯示電子看板請提供實際建置設備規格型錄資料」、「依據彩色液晶觸控銀幕系統⒊請提供相關操作畫面資料審查」、「多項設備缺漏未提送,包含數位式電子鍾、指揮派遣系統、多台新聞節目全多錄影系統及SNG線材及接頭等相關設備」、「系統建置計畫書:請依下列之大綱及需求內容撰寫系統架構(含架構圖)其中各功能方塊圖皆須列出名稱編號,以對應於其所使用之設備,提供本工程完整的系統架構與流程圖以顯示在合約範圍內全部之系統單元及其間之功能及相互關係。相關配置(含配置構想)設備清單①將系統架構圖內標示所欲使用之廠牌型號、以利審查對照各界面是否符合。②各設備若為符合本工程要求之特殊功能設計,而非原廠標準產品功能時,應將如何達成其功能要求於設計文件中說明。建置說明及技術說明。分期建置計畫,包含施工時程、施工相關圖說、設備清單、設備及施工報價等。附件:產品型錄(含完整型錄與外型尺寸等資料)」,有第3版建置計畫書審查意見在卷可查(見卷一第22頁至第24頁)。足徵被告就第3版建置計畫書可具體指出應改善及修正部分,業已提出審查意見,衡情,果建置計畫書中圖號A-1、A-1a、A-1b、A-1c、A-1e、A-2、A-2a、B-2、C-2部分與合約設計要求不符之處有可具體指明之情形,被告應無不與其他部分為相同處理之理。是被告抗辯此部分因提出之內容空洞與契約設計迥異,其乃於審查意見中表示與契約要求不符等語,尚非無據,自難僅因被告於審查後就圖號A-1、A-1a、A-1b、A-1c、A-1e、A-2、A-2a、B-2、C-2部分僅表示「所提送與合約設計要求不符」,即認被告自始即有惡意刁難原告,故意使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之行。
⑵次查,原告提出第4版建置計畫書時,就圖號A-1、A-1a、A-
1b、A-1c、A-1e、A-2、A-2a、B-2、C-2部分,均記載「已依審查意見修正於圖表」(見卷一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第178頁正反面),被告於原告修正後,即就圖號A-1、A-1a、A-1b、A-1c、A-1e、A-2、A-2a、B-2、C-2部分表示「災情小組、指揮中心與國搜中心與1F作業室投影機位置錯誤,首長決策室設備與目前中央災害應變中心配置不符」等問題,有第4版建置計畫書暨審查意見在卷足憑(見卷一第95頁至第96頁、第179頁反面至第180頁)。堪認,原告知悉第3版建置計畫書第三版所指A-1、A-1a、A-1b、A-1c、A-1e、A-2、A-2a、B-2、C-2與契約約定不符之缺失為何,且如原告提出之第3版建置計畫書中確有投影機位置錯誤等可以指明之缺失,被告當會提出。是以,被告抗辯原告所提第3版建置計畫書部分內容空泛而無從審查,方提出「與契約約定內容不符」之審查意見等語,應為可採。
⑶又查,證人賴松柏、吳正豐均於另案結證稱:其等於建置計
畫書審查階段,曾多次就工程司之審查意見與原告及中華系整公司之人員當面溝通等語(見卷二第131頁、第139頁),衡情原告應無不知建置計畫書審查未通過原因之理。況圖號A-1a、A-1b、A-1c、A-1e、A-2、A-2a、B-2、C-2該等缺失於原告第7版建置計畫書中多已經改善而為被告審查通過(見卷一第98頁反面),則原告主張被告審查第1版至第3版建置計畫書未為具體明確指示致其為中華系整公司解約云云,亦乏相當因果關係而無可採。此外,原告就被告對第1版、第2版建置計畫書濫權審查一事,並未舉證證明,此一主張,要無可採。至原告雖主張消防署於100年4月15日召開計畫書審查會議,決議要求被告所提審查意見應具體,惟該次會議係專案執行、系統施工、施工品質等3項計畫書之審查會議,殊非建置計畫書審查會議,有消防署100年4月25日消署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卷二第274頁),原告此一主張,並可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就第3版以前之建置計畫書所提審查意見過於空泛,乃係惡意刁難原告履約,意在迫使原告與中華系整公司解約,侵害其營業權云云,要屬無由。
⒊被告未通過DLP電視牆之審查,並非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
⑴DLP電視牆燈泡壽命、亮度部分:
①查系爭消防署契約約定之DLP電視牆品質為:亮度輸出800cd
/㎡以上、燈泡壽命達10,000小時(含)以上、可直接輸入RGBHV、DVI、VIDEO信號,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並有系爭需求說明書在卷可查(見卷一第310頁),已如前述。又證人 吳金龍 到庭具結證稱:其係依照型錄資料與原始招標規範協助審查,並參加會議,當時中華系整公司提送之型錄資料與原始規範招標資料有這幾項不符,就是亮度、燈泡的使用時間及電視牆所需附有的介面端子與原始招標規範不符等語在卷(見卷三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且消防署召開第一次審議委員會,討論原告採用之DLP電視牆廠牌時,專家學者表示根據在該廠牌美國及大陸製造商官方網站查詢下載之型錄資料顯示,燈泡壽命平均值在100W功率條件下可達10,000小時,但同樣條件下亮度僅485cd/㎡,未符合系爭需求說明書要求之品質;嗣消防署於100年11月21日就本件電視牆及電視牆處理器規格再度召開審議委員會(下稱第二次審議委員會),該次會議認中華系整公司100年11月16日函所附佐證用之型錄資料顯示,雖可在燈泡100W功率條件下達10,000小時之壽命,但並未明確註記在燈泡100W功率相同條件下,可達到型錄資料上所提供規格259cd/㎡(WV)、440cd/㎡(PV2)、886cd/㎡(HB)中何種亮度,故無法證明符合在燈泡100W功率相同條件下,亮度可達800cd/㎡(含)以上之規範要求乙節,有第一、二次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附卷為憑(見卷一第113頁正反面、第118頁正反面);而上開會議紀錄所陳「PlanarClarityC50RX」電視牆之亮度、燈泡瓦數、壽命亦核與有關內容核與原廠型錄、證明書記載相符(見卷一第270頁、第271頁),自原告就採用之DLP電視牆廠牌型號「PlanarClarityC50RX」所提型錄、原廠證明書資料經消防署及學者專家審查後,仍有是否同時符合兩造以系爭需求說明書約定之亮度及燈泡壽命要求之疑慮。
②次查,工研院100年11月16日10051C00000-0-0-00測試報告
雖記載「PlanarClarityC50RX」電視牆在燈泡功率為100W之環境下,亮度輸出為809cd/㎡(見卷一第110頁至第111頁、第249頁至第250頁)。惟「PlanarClarityC50RX」電視牆採用之燈泡形式為110-120WUHPLongLifeSingleandDualautoswitchingoptions,有型錄在卷可查(見卷一第271頁);證人吳正豐亦於另案證稱:本件燈泡有兩種功率:100W、120W等語(見卷二第139頁),足徵被告抗辯「PlanarClarityC50RX」電視牆所附燈泡具有兩種功率可資切換等語,應為可採。又工研院於101年1月4日以工研電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見卷一第107頁),測試報告所載燈泡廠牌型號名稱係依據電視牆燈泡模組外殼標示之100W條碼為紀載,則工研院為前述測試報告時,選擇之燈泡功率為何,自有疑問。再者,消防署101年1月5日就召開電視牆及電視牆處理器規格召開第3次審議委員會(下稱第3次審議委員會),會中兩造對工研院測試環境是否為燈泡功率100W,迭有爭執,消防署副署長亦據上開工研院函文表示原告無法證明電視牆在燈泡功率100W之情形下,亮度輸出為809cd/㎡一情,有會議錄音譯文在卷足憑(見卷二第78頁至第79頁)。是以工研院測試報告,雖載明「PlanarClarityC50RX」電視牆之輸出亮度為809cd/㎡,然因該電視牆所附燈泡本有2種功率可資選擇,測試時選擇之燈泡功率為何無法確定是否為100W,而型錄復記載燈泡功率為100W時,燈泡壽命方為10,000小時,如為120W,則燈泡壽命僅有6,000小時,則工研院前開測試報告是否可採為「PlanarClarityC50RX」符合契約約定品質之證據,尚非無疑。是被告於審查時認原告所提電視牆是否符合契約品質要求有疑,並非無由。
⑵DLP電視牆可直接輸入RGBHV信號部分:
查訴外人即被告事務所人員 彭文聰 於第3次審議委員會中表示:視訊影像之RGBHV信號所需接頭為5BNC,此亦為渠等設計電視牆規格時之要求等語(見卷一第75頁);訴外人即參與第3次審議委員會之學者 黃其彥 亦表示:DSUB15pin雖可傳輸RGBHV信號,但訊號係經轉換後再為還原,與系爭消防署契約約定需可直接輸入RGBHV之規範不符等語(見卷二第68頁);證人吳金龍則到庭結證稱:電視牆處理器需要端子與電視牆相連結,契約約定相互連結端子是RGBHV,亦即一個影像需要5個端子來串連,但是原告所提供的是VGA端子,與我們認知專業影像處理器一個影像5個端子的模組不同,不符合契約約定品質中直接輸入之要求,且DSUB15pin與RGBHV5NBC之市場價差以倍數計等語在卷(見卷三第44頁至第46頁),是以原告提出之電視牆以DSUB15pin傳送RGBHV信號,因有信號轉變問題,未能於消防署召開第3次審議委員會時為學者專家接受而被認定為可直接輸入RGBHV信號一情,應可認定。則被告未予審查通過之意見,難謂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亦難謂係違背善良風俗之行為。
⑶末者,中華系整公司與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後,另將影音設備
交由大綜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綜電腦公司)承攬,大綜電腦公司採用電視牆正常模式之燈泡輸出功率為132W,輸出亮度為1,010cd/㎡,燈泡平均壽命為10,000瓦,明亮模式之燈泡輸出功率為150W,輸出亮度為1,150cd/㎡,燈泡平均壽命為6,000小時,並備有RGBHV5BNC接頭,有Mitsubishi原廠型錄在卷可查(見卷二第297頁),足徵該電視牆之原廠型錄自形式上以查,與原告所使用之電視牆品質不同,且符合系爭消防署契約約定之亮度輸出800cd/平方公尺以上、燈泡壽命達10,000小時(含)以上,可直接輸入RGBHV之品質要求。則原告以被告通過大綜電腦公司所提建置計畫書主張被告係刻意刁難原告云云,要屬無據。
⑷從而,原告提出之DLP電視牆品質是否符合契約約定,並非
無疑,則被告未予審查通過,非謂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
⒋原告所提電視牆處理器有關可提供程式API與既有警報系統
整合部分是否符合契約規範,不惟被告有疑,學者專家亦有疑問,被告未予審查通過,並非侵權行為。
查證人吳金龍具結證稱:「當時我看到所送審的型錄資料中,他並沒有規範上面所要求的需要client-sever主從架構,可提供程式API與既有警報系統整合資料」等語在卷(見卷三第44頁)。又第3次審議委員會議決議:「有關本案電視牆、電視牆處理器設備規格爭議問題,經本次會同專家學者聯合會審結果,承包商仍未證明其符合合約約規範要求。茲說明如下:...爭議問題3是否符合合約規範部分(電視牆處理器為Client-Server主從架構...。可提供程式API與既有警報系統整合):依監造廠商及專家學者之認定,承包商所提供之處理器設備相關說明資料僅為片段程式文件,未依規範條文所要求提供電視牆處理器完整功能(Client-Server主從架構及具系整監視警報功能)軟體相關文件,另所提供SDK軟體開發套件,非屬API專屬介面及相關程式內容,與監造廠商在會中所提供之專業完整電視牆處理器軟體設定及操作手冊說明相距甚遠,故仍不足以證明其電視牆處理器設備規格符合合約規範。倘承包商仍主張可佐證其合格,請承包商於會後1週內提報完整說明資料送監造廠商審查」(見卷一第35頁至第36頁)。足徵原告所提電視牆處理器有關可提供程式API與既有警報系統整合部分是否符合契約規範,不惟被告有疑,學者專家亦有疑問,則被告未予審查通過,難謂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亦難謂係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
⒌綜上所陳,被告於形式審核建置計畫書有疑時,得為實質審
查,且被告係因第3版建置計畫書部分內容空泛方為「與契約約定內容不符」之審查意見,而「PlanarClarityC50RX」電視牆是否具備契約約定之品質,即同時具備亮度輸出800cd/㎡及燈泡壽命10,000小時,暨可直接輸入RGBHV信號之要件,電視牆處理器是否具備可提供程式API與既有警報系統整合之品質,均非無疑,則被告依其監造單位職責,未予審查通過,非謂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亦非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況系爭建置案「招標規範及公開評選作業說明」第壹項第四點記載「下列各階段應交付文件、交付期限及應提送文件份數,得標廠商應報請機關委託之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以下簡稱技術服務廠商)審查,廠商依審核意見修正經技術服務廠商複查無誤後,再予轉呈機關審查核准後據以執行本案」(見卷一第92頁正反面),是以被告抗辯其僅就建置計畫書提供審查意見,核准與否之權責機關則為消防署等語,應為可採。又原告歷次提出之建置計畫書,均未經被告審查通過,亦未經消防署核定,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則原告以其提出之建置計畫書無法核定以致為中華系整公司解除契約,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顯乏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以被告就第1版至第3版影像系統建置計畫書審查意見主張被告泛以「所提送與合約設計要求」不符及逾越形式審查權限,及第4版至第8版影像系統建置計畫書審查意見主張被告逾越形式審查權限,致原告遭中華系整公司解約,侵害其營業權及營業利益,主張被告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侵權行為,為無理由。至另案雖認被告及消防署於建置計畫書送審階段僅有形式審查權限,且原告所提供之DLP電視牆、電視牆處理器符合契約約定品質,惟其認定所憑證據與本案不同,本院自不受其認定之拘束,併此敘明。
㈢原告以被告提出塗改後之電視牆廠商型錄,主張被告行為構
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之侵權行為,為無理由。
查消防署於100年9月2日發函兩造及學者專家,要求被告針對建置計畫書爭議項目部分,說明此項設備原規劃之等級及價位,並就所有爭議項目產品規格,提出至少3家符合設計規範功能要求之廠牌及型號(含型錄),函報消防署確認,有消防署100年9月2日消署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卷二第187頁),足徵被告係應消防署要求而提出至少3家符合設計規範功能要求之廠牌及型號,被告提出他牌型錄非在要求原告購買,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其向該等廠商購買電視牆及電視牆處理器云云,非為有理。又被告於100年10月28日發函原告及消防署,表示其於100年9月20日提供至少3家符合合約需求書之會議影音視訊系統設備廠牌資料,僅為證明合約需求書規格內容,經原告反應資料有繆誤之處後,其乃再向複委託之電機技師再向原提供資料之代理銷售商查詢,發現確有誤載,故另提完整設備型錄資料,其並逐條標示審核結果,確認符合合約書需求資格,有100年10月28日
(100)建築字第1505號函在卷可查(見卷二第192頁),堪認被告於發現交付之型錄有誤後,即發函通知原告及消防署。況被告提出之型錄與廠商實際型錄不符者,與型錄是否由被告變造係屬二事,果被告確有變造型錄之行,何需於事後發函更正?是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型錄係由被告變造,尚嫌速斷。再者,原告係於101年1月5日第3次會議後方與中華系整公司解除系爭契約,斯時距離被告初次提出至少3家廠商廠牌資料之時間已有數月之差,原告主張被告以變造之型錄拖延其履約以致其不得不解除系爭契約云云,要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並請求被告給付8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因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或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行,而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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