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世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世垚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宋世垚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械,為持槍炫耀之目的,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區○○○街堤防邊,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槍」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5,000元之價格購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下稱本案槍枝),而持有之。嗣於同年5月26日凌晨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經警盤查而查扣本案槍枝,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關連性,就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亦為檢察官、被告宋世垚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下述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宋世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11674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0頁、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50頁反面),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分見偵卷第
12、13至14、15頁)、本案槍枝照片9張(見偵卷第29至31頁)等附卷可證,復有本案槍枝1枝(含彈匣1個)扣案可資佐證。再扣案之本案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6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44頁)在卷可稽。是扣案之本案槍枝確可發射子彈且具殺傷力無訛。是依上開證據資料,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械,對社會治安潛藏重大危害,行為誠屬可議,惟考量其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徒刑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又幸尚未以該槍彈為犯罪,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生活狀況、高中肄業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本案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為改造手槍,已如前述,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卓育璇法官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