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9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9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取回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八五號
聲請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七年度保險字第二號民事判決,曾提供反擔保新台幣柒佰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四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並經提出歷審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為證,經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B書記官沈育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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