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5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上字第5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上字第578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 律師
林翰榕 律師被上訴人 君鋼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額及其利息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及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除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人民幣壹佰肆拾捌萬捌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得按給付時臺灣地區銀行人民幣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臺幣給付之。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擔保新台幣貳佰壹拾貳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陸佰叁拾叁萬貳仟零伍拾陸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人民幣1,488,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得按給付時臺灣銀行人民幣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臺幣給付之。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於民國95年6月19日在「 翼瀧
君鋼)欠付智豐加工貨款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上簽名,註記「95.2006.8/30前處理完畢」等字,並由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蓋上被上訴人業務專用章之印文,係表示被上訴人願承擔訴外人東莞市翼瀧塑膠五金有限公司(下稱翼瀧公司)對東莞清溪大利智豐五金廠(下稱智豐五金廠)之貨款債務,非僅表示協助處理之意。系爭明細表上之智豐五金廠印文係智豐五金廠負責人在大陸地區所蓋,智豐五金廠承認該印文之真正,另翼瀧公司之印文應係乙○○在臺灣所蓋。
㈡訴外人丙○○、丁○○係香港智豐科枝有限公司之員工,智
豐五金廠為該公司之「三來一補」加工廠,屬企業非法人組織。丙○○、丁○○經智豐五金廠授權,持智豐五金廠製作之系爭明細表至被上訴人公司,係智豐五金廠已授權或承認之代理人。丙○○、丁○○並未脅迫乙○○簽名、註記。
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被上訴人對外行文表、廣東
省對外來料加工特准營業證、來料加工續期協議報批表、「三來一補」企業網路資料、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身分證、被上訴人公司設立基本資料等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訴外人丙○○非智豐五金廠之員工,無權代表智豐五金廠談論與翼瀧公司間之債務問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係迫於訴外人丙○○、丁○○脅迫,於系爭明細表上註記「95.2006.8/30前處理完畢」,並無承擔翼瀧公司債務之記載,智豐五金廠亦無同意債務承擔之約定,僅能解釋為被上訴人願協助促使翼瀧公司於95年8月10日前處理完畢。被上訴人不可能未經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即為翼瀧公司承擔本件債務,被上訴人未授權乙○○代理被上訴人為上開註記。被上訴人並未撤銷被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惟乙○○確因懼於丙○○等人之壓力,方為註記。
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理由程序方面:按「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
原判決。但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營業所在桃園縣八德市○○街29之2號,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承擔訴外人翼瀧公司對智豐五金廠之貨款債務及上訴人受讓智豐五金廠之債權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被上訴人雖主張翼瀧公司與智豐五金廠所簽訂之加工合同,約定關於履行過程所生之爭議以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上訴人受讓智豐五金廠之債權,應同受拘束,原法院無管轄權等語,惟本件並無違背專屬管轄之情形,被上訴人以原法院無管轄權為由,請求廢棄原判決,並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智豐五金廠與翼瀧公司於93年10月5日簽
訂加工合同,約定由翼瀧公司提供材料,交由智豐公司加工製作汽車五金,翼瀧公司之實際投資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業務課長己○○於95年6月14日代表翼瀧公司與訴外人丙○○就翼瀧公司積欠智豐五金廠之加工貨款對帳,確認積欠加工貨款人民幣1,488,062元,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於95年6月19日在記載智豐五金廠「應收大陸(翼瀧)臺灣(君鋼)貨款總額為人民幣1,488,062元」之系爭明細表上簽名、註記「95.2006.8/30前處理完畢」等字,承諾於95年8月30日前給付欠款,將該筆債務處理完畢,詎屆期未履行,嗣智豐五金廠與上訴人於95年10月18日簽訂債權轉讓契約,將其對於被上訴人之人民幣1,488,062元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已於95年10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債權讓與事宜並請求於文到5日內清償,被上訴人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不予置理。爰依系爭明細表上之註記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加工貨款等情,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人民幣1,488,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得按給付時臺灣銀行人民幣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臺幣給付之判決(先位聲明業經撤回)。
被上訴人則辯稱:其法定代理人乙○○於系爭明細表簽名、註
記「95.2006.8/30前處理完畢」等字,係受訴外人丙○○、丁○○脅迫所為,並無承擔翼瀧公司債務之意,翼瀧公司與智豐五金廠間之加工貨款爭議,與被上訴人無關,上開註記至多僅能解釋為被上訴人願協助促使翼瀧公司於95年8月30日處理完畢,被上訴人不可能未經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即為他人承擔本件債務,被上訴人未授權乙○○代理被上訴人為上開註記,且證人丙○○非智豐五金廠之員工,無權代表智豐五金廠談論智豐五金廠與翼瀧公司間之債務問題等語。
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14、15頁之事實經過、第27頁之上訴人準備狀、第97頁之被上訴人綜合言詞辯論狀):
㈠訴外人智豐五金廠與翼瀧公司於93年10月5日簽訂加工合同
,約定由翼瀧公司提供材料,交由智豐公司加工製作汽車五金,並約定履行過程所生之爭議,以當地政府(即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上訴人之業務課長己○○於95年6月14日代表翼瀧公司與
訴外人丙○○就翼瀧公司與智豐五金廠間之加工貨款進行對帳,「翼瀧欠付智豐加工貨款明細表」原記載「翼瀧欠智豐貨款共計人民幣1,761,256元」,己○○於明細表下方簽名,並記載:「翼瀧支付智豐加工費1,761,256-(鐵)73,113-(鋁)146,938-(代購料)63,319=1,477,884,確認此金額」等語。嗣因計算誤差,丙○○再整理結果,欠款金額應為人民幣1,488,062元等情,業經丙○○結證明確,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參見原法院卷第73、74頁之9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㈢丙○○、丁○○於95年6月19日持智豐五金廠製作,記載智
豐五金廠自94年4月至95年5月止「應收大陸(翼瀧)臺灣(君鋼)貨款總額為人民幣1,488,062元」之「翼瀧(君鋼)欠付智豐加工貨款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至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於系爭明細表中簽名,註記「95.2006.8/30前處理完畢」等字,並由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蓋上被上訴人業務專用章之印文,該印文兩側並蓋有翼瀧公司與智豐五金廠之印文。
㈣智豐五金廠與上訴人於95年10月18日簽訂債權轉讓契約,將
其對於被上訴人之人民幣1,488,062元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於95年10月24日以桃園府前(81支)郵局第233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債權讓與事宜並請求於文到5日內清償,被上訴人已於95年10月2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㈤智豐五金廠為大陸「三來一補」之企業,屬企業非法人組織
,登記經營方式為來料加工,經營範圍為加工電腦機箱及五金配件,負責人為 李佰忠
㈥96年2月9日上訴人起訴時,美金對新臺幣現鈔買入匯率為1:
32.81、現鈔賣出匯率為1:33.21;美金對人民幣現鈔買入匯率為1:767.15、現鈔賣出匯率為1:776.31。
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之判斷
兩造爭執要點在於:被上訴人是否就翼瀧公司積欠智豐五金廠之加工貨款人民幣1,488,062元,與智豐五金廠成立債務承擔契約?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債務承擔並非要式行為,毋須以書面為之,由下列事證,可知被上訴人曾就翼瀧公司積欠智豐五金廠之加工貨款人民幣1,488,062元,與智豐五金廠成立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
㈠系爭明細表左上角記載「TO:君鋼」、「FM:智豐」,表格
上方標題為「翼瀧(君鋼)欠付智豐加工貨款明細表」,表格末行記載「以上合計智豐應收大陸(翼瀧)臺灣(君鋼)貨款總額為人民幣1,488,062元」(參見原法院卷第104頁之系爭明細表),可見系爭明細表係智豐五金廠出具予被上訴人之文件,其內容包括向被上訴人收取所列加工貨款之意思。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於系爭明細表之「回簽意見」欄下方簽名、註記「95.2006.8/30前處理完畢」等語,且由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蓋上被上訴人業務專用章之印文(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既無反對智豐五金廠向被上訴人收取加工貨款之記載,又明示於95年8月30日前「處理完畢」,再參酌證人丙○○結證稱:乙○○口頭上也說要付款完畢等語(參見原法院卷第76頁之9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丁○○結證稱:交付系爭明細表予乙○○時,有表示要向被上訴人請款,乙○○承諾願負擔該筆貨款等語(參見原法院卷第89、90頁之9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探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所為註記之真意,應係就智豐五金廠向被上訴人收取上開加工貨款之意思為承諾,由被上訴人承擔翼瀧公司積欠智豐五金廠之上開加工貨款債務。另參酌系爭明細表之標題併列「翼瀧(君鋼)」,表格末行亦併列「大陸(翼瀧)臺灣(君鋼)」,且被上訴人業務專用章之印文兩側蓋有翼瀧公司之印文(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又無翼瀧公司免責之記載,應認被上訴人係為併存之債務承擔。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丙○○、丁○○非智豐五金廠之員工,無
權代表智豐五金廠談論翼瀧公司間之債務問題等語,惟上訴人陳稱:智豐五金廠已授權或承認丙○○、丁○○為其代理人等語,且參酌丙○○、丁○○係持智豐五金廠製作之系爭明細表至被上訴人公司,交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簽名等情(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及智豐五金廠嗣於95年10月18日與上訴人簽訂之債權轉讓契約亦記載:智豐五金廠對於被上訴人享有如系爭明細表之人民幣1,488,062元債權,同意轉讓予上訴人等語(參見原法院卷第16頁),足見智豐五金廠曾授權或承認丙○○、丁○○為其代理人,與被上訴人成立債務承擔契約。
㈢被上訴人又辯稱:其法定代理人乙○○於系爭明細表註記「
95.2006.8/30前處理完畢」並簽名,係受訴外人丙○○、丁○○脅迫所為等語,惟所稱:丙○○、丁○○當時在被上訴人公司大吵大鬧,揚言被上訴人若不給個交代,即不願離開等情,僅舉證人戊○○為證,且戊○○結證稱:「大約95年
8月間總經理乙○○曾經跟我提到處理東莞翼瀧塑膠五金有限公司與東莞清溪大利智豐五金廠間債務關係的事情,他說他有簽署壹份文件,是關於前開兩家公司間貨款債務的問題,細節沒有說,但只說如果他不簽,對方(東莞清溪大利智豐五金廠)的人就不離開」等語(參見原法院卷第91頁之9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並非親自見聞所得,而是由乙○○轉述而來,尚難證明乙○○確曾被脅迫;何況,縱然被上訴人主張其法定代理人乙○○確曾被脅迫而於系爭明細表註記「95.2006.8/30前處理完畢」並簽名,惟其後並未撤銷該意思表示(參見本院卷第105頁之被上訴人綜合言詞辯論狀),該意思表示自仍有效。
㈣被上訴人另辯稱:翼瀧公司與智豐五金廠間之欠款爭議,與
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如承擔翼瀧公司之上開債務,係增加公司債務之重大事項,不可能未經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即以寥寥數語為之,被上訴人未授權乙○○代理被上訴人為上開註記等語。惟參酌被上訴人之業務課長己○○曾於95年
6月14日代表翼瀧公司與訴外人丙○○就翼瀧公司與智豐五金廠間之加工貨款對帳,並於「翼瀧欠付智豐加工貨款明細表」下方簽名確認其金額(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證人丙○○亦結證稱:與翼瀧公司之聯絡窗口為己○○等語(參見原法院卷第75頁之9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以及被上訴人於95年9月6日與翼瀧公司共同具名發文向訴外人東風易進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加工貨款予翼瀧公司(參見原法院卷第150頁)等情,可見被上訴人與翼瀧公司之關係密切,被上訴人承擔翼瀧公司之加工貨款債務,亦在事理之內。至於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代表被上訴人與智豐五金廠約定承擔翼瀧公司之上開債務,縱然未經被上訴人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惟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難認係無效之行為;又乙○○既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參見原法院卷第206頁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為對外代表被上訴人之人,被上訴人對於其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公司法第208條第5項準用第58條規定),被上訴人未證明智豐五金廠非善意第三人,其主張未授權乙○○代理被上訴人為上開註記,不得對抗智豐五金廠或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既已就翼瀧公司積欠智豐五金廠之加工貨款人民幣
1,488,062元,與智豐五金廠成立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則上訴人受讓智豐五金廠之債權,請求被上訴人依約履行,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明細表上之註記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人民幣1,488,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人民幣係在大陸地區通用之貨幣,本件以人民幣定給付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02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得按給付時臺灣地區銀行之人民幣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不限於按臺灣銀行之人民幣即期賣出匯率折算。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鄭傑夫法官林玲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書記官倪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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