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RIKAPRAT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RIKAPRATIWI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叁支(機身序號各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
00000號)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叁支(機身序號各為00
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之。
其餘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RIKAPRATIWI係印尼籍人士,由甲○○所申請聘僱,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而於民國95年11月10日以監護工名義進入臺灣地區,嗣於96年5月間在甲○○母親 簡阿甘 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住處,負責照護簡阿甘。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5月7日下午2時25分許,在簡阿甘上開住處客廳桌上,徒手竊取甲○○所有供簡阿甘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得手。其復明知該
SIM卡既非其所申辦,且未經原所有人甲○○或持用人簡阿甘之同意或授權,即無使用該SIM卡表彰之行動電話號碼之權利,竟又基於意圖使自己得以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而免繳租金、通話費等不法利益之犯意,先後將上開SIM卡1張各植入自己所有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及向不知情友人所借得序號各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均未扣案),自96年5月7日下午2時25分57秒起,迄至96年5月13日晚間11時39分28秒止,在桃園縣八德市、中壢市及大園鄉等處,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號啟動SIM卡內含屬電腦電磁紀錄之電子序號及內碼,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傳送無線電磁訊號,隱瞞其非合法使用人之事實,使中華電信各基地臺之電腦網路交換系統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合法使用者之行動電話所撥打,而予以接收通訊提供服務,並列帳於甲○○名下,以此無線之方式,接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共計撥打電話83通,因而獲得免付行動電話通訊費用計新臺幣(下同)728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甲○○發現前開行動電話SIM卡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既經檢察官於訊問前告以得拒絕證言,並經其同意證述後具結,有證人結文1紙可證,且依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則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具有證據能力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RIKAPRATIWI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就其遺失SI
M卡及遭盜打電話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及收費明細表2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就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先予敘明。次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93年度臺非字第217號判決意旨及同院88年1月19日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核被告將竊得之他人SIM卡電信設備據為己有,進而以無線方式盜用撥打行動電話,藉以詐得免費通信之財產上利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先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共計撥打電話83通,其數個盜用行為係自96年5月7日下午2時25分57秒起,迄至96年5月13日晚間11時39分28秒間之密接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於竊得他人之SIM卡後,嗣再以無線方式持以盜用他人所申請使用之電話門號,藉以獲利,甚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於臺灣境內除本件外並無其他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其犯罪所生損害亦非至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係印尼籍人士,為外國人,其在我國境內工作期間犯本件竊盜罪及違反電信法罪,而分別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破壞我國治安,本院認被告已不能適合在我國繼續居住,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至被告所有及由其向不知情友人借得用以植入竊得上開SIM卡予以盜用之序號各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
000號、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3具,雖未經扣案,惟既無證據足認其已滅失,均應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所竊之SIM卡既係被告取得原屬被害人所有用以犯罪之電信器材(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遭被告扔置於桃園縣大園鄉某處,業據其供明在卷,是不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RIKAPRATIWI於96年4、5月間之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被害人甲○○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起訴書誤繕為中山北路)2段208巷36號7樓住處,竊取甲○○所有原放置於衣櫃內之鑽石墜子、GIGGI皮包及擺置於客廳銅製花瓶內金額約略30,000元之50元硬幣數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甲○○之指訴為唯一憑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取鑽石墜子、GUGGI皮包或約略30,000元之50元硬幣,辯稱:甲○○家中設置監視錄影器,足以證明伊並未下手行竊等語。
四、經查:
㈠、被害人甲○○於偵訊時業已具結證稱:因為鑽石是結婚時所使用之首飾,平常都放在櫃子裡面,不太會拿出來看,所以也不確定是何時遭竊,而皮包在兩個月內有使用過一次,現金是一個銅製花瓶裝的五十元硬幣,估計裡面約有三萬元,整桶不見了等語(見偵緝卷第3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遭竊物品至案發為止已超過1、2個月以上沒有去檢視等語(見本院97年10月8日審理期日筆錄第6頁)。則被害人甲○○所稱鑽石墜子、GUGGI皮包或約略30,000元之50元硬幣,既迄至案發為止已逾2個月均未檢視,則該等物品是否確係於96年4、5月間遭竊,已非無疑。
㈡、其次,甲○○位於中北路之家中固曾就客廳、餐廳、書房及主臥室各設有4個鏡頭,惟因均有攝影死角,以致無從拍攝主臥房內之衣櫃及擺置於客廳內之花瓶等情,亦據證人甲○○到庭證述無訛(見同上筆錄第4頁),則該監視錄影畫面既未攝得被告下手竊取前揭各該物品之可疑畫面,亦難據此而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因被告RIKAPRATIWI始終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而本件公訴人所舉前開事證,復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別無其他補強證據,是以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述犯行,揆之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張明儀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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