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6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8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Z六B○○二二三四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二號「東向」十二公里南桃園交流道出口匝道處,因駕車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龍潭分隊員警當場將異議人攔停後,擎制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六B○○二二三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並註明「拒簽收」,嗣經原處分機關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遂於九十七年四月一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Z六B○○二二三四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四千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係於大興西路三段七○○號附近,始遭執勤員警攔查,攔查地點與南桃園交流道匝道出口處距離約五百至六百公尺,可得知值勤警員所駕駛之警車與異議人車輛於南桃園交流道出口匝道應有相當之距離,且其當時係行駛於西向南桃園出口匝道,而原舉發通知單之違規地點記載為國道二號東向一二公里,認定違規事實謬誤,又當日為陰雨天候,在天雨視線不清下,足證原舉發單位裁罰有誤,進而在無明確事證顯示異議人有行駛路肩之實據下,即恣意推定異議人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情事,顯與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度判字第六一號、六十二年度判字第四○二號、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九號判例意旨相悖,亦與行政程序法第五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原則不符,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行為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俊明 固不否認於九十七年二月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九分許,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二號西向十二公里南桃園交流道出口匝道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行經國道二號「西向」十二公里南桃園交流道出口匝道時,因該處行車號誌轉換為紅燈,其即行駛路肩並迄至轉換號誌為綠燈之際,利用路肩超越前車左轉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行駛等節,業經證人即查獲警員 林家豪 、 陳聰賢 到庭證述查獲及舉發經過明確(見本院九十七年七月八日訊問筆錄第一至五頁),且由警員林家豪所拍攝舉發錄影內容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顯示:拍攝地點為車內,自前擋風玻璃向外攝影,該處是國道二號高速公路南桃園交流道出口匝道,拍攝車輛前方有一台白色小客車,白色小客車前方突有突有一深色車輛駛出至路肩停等紅綠燈,於綠燈後自路肩向前行駛並左轉繼續行駛,拍攝車輛加速行駛之情形,並接近深色車輛緊跟在後,前方深色車輛至此可看出車牌號碼為00—0011,並停放在路邊,車內下車之人即為異議人本人一情,亦經本院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及翻拍照片四十二幀、異議人違規路徑圖一紙附卷足稽,並佐以異議人自承其當日所駕駛之車輛為寶藍色、車牌號碼00-0000號一詞(見上開本院訊問筆錄第一、二頁),足認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路肩之事實無誤。
㈡至異議人雖以:警員最後攔查地點距離南桃園交流道匝道出
口處有一段距離,且當日陰雨氣候不佳,質疑警員當日舉發違規有所謬誤云云,然證人即警員林家豪於本院訊問時結稱:當日伊係坐在警車副駕駛座停等紅綠燈,因見前方有車輛利用路肩待綠燈要超車左轉,有先記下違規車輛車號、顏色、廠牌,並立即攝影存證,後來就鳴警報器將違規車輛攔下,且攔檢過程中均可以目視該車等語(見上開本院訊問筆錄第二、三頁)、證人即警員陳聰賢於本院訊問時結述:當日是由伊駕駛警車,在南桃園交流道停等紅綠燈,林家豪先發現異議人駛出路肩欲超車,伊亦有看到違規情形,伊就駕車攔停該違規車輛,該車均未脫離伊與林家豪視線,伊能確定違規車輛就是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等詞(見本院上開訊問筆錄第四、五頁),且有立即拍攝違規舉發過程錄影在卷,並經本院說明如前,顯見舉發警員林家豪、陳聰賢舉發當日確實在異議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方,有親眼目睹異議人有行駛路肩之舉,且舉發警員林家豪並立即以攝影方式採證,而駕駛警車之警員陳聰賢亦自後鳴警笛攔停由異議人駕駛之上開車輛,是舉發警員林家豪、陳聰賢二人既自始至終均跟在異議人所駕駛車輛之後,實無可能發生舉發謬誤之情事,是異議人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又異議人以本件舉發地點有誤指摘原處分不當,核與到庭之
證人林家豪、陳聰賢均證稱:正確地點是西向一二公里處,違規單有誤寫一語相符(見上開本院訊問筆錄第七頁),是原處分將本件違規地點誤載為「國道二號東向一二公里處」,即與事實不符,且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原處分機關僅對受處分人課處罰鍰,而疏未未依上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難認適法,是異議人既經本院認定有駕車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業如前述,然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應予撤銷,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可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佩霞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