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96年12月20日所為之96年度桃交簡字第3910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205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被告乙○○於民國96年5月21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縣桃園市○○街轉往法院後街,沿法院後街往法院後街底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許駛至無號誌、未劃分幹、支線道之法院後街與忠二路交岔路口,適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忠二路由永定一街往文中路方向直行亦駛至該路口,乙○○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未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如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甲○○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未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甲○○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乙○○駕駛上開車輛右前葉遂與甲○○騎乘上開機車左邊踏板處發生碰撞,致甲○○人身倒地,而受有左肘及雙膝挫擦傷等傷害。乙○○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19張(見96年度偵字第20589號卷第17至29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6年10月15日府覆議字第0966203259號函1紙(見96年度偵字第20589號卷第37至43頁、本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3910號卷第8頁)、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證明書1紙(見96年度偵字第20589號卷第15頁)、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見本院卷一第22至23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6年12月14日北總企字第0960024923號函、97年4月28日北總企字第0970008418號函(見本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3910號卷第42頁、本院卷一第139頁)、敏盛綜合醫院97年5月1日敏醫字第0970001380號函暨其附件醫師回覆意見表及相關病歷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53至
172頁)、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97年7月29日桃醫醫秘字第0970005642號函暨其附件病歷資料影本(見本院卷二第7至13頁)、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7年8月22日覆函暨其附件病歷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7至80頁),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屬書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況公訴人、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並因過失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不諱。又:
(一)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9張在卷足憑(見96年度偵字第20589號卷第17至29頁)。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肘及雙膝挫擦傷等傷害,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20589號卷第15頁)。
(二)查上開肇事路口為無號誌、未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被告係駕駛上開車輛沿法院後街往法院後街底方向行駛,而告訴人則騎乘上開機車沿忠二路由永定一街往文中路方向直行,而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並未暫停乙節,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錯在沒有注意看右邊等語,於本院原審訊問時亦坦承就本件事故有過失之情,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肇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可稽。是被告行車至無號誌、未劃分幹、支線道之上開交岔路口,確有未暫停讓告訴人騎乘機車先行之情。
(三)又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沿忠二路由永定一街往文中路方向行駛,參諸其於警詢中陳稱:伊當時時速約30至40公里等語,是堪認告訴人行車至該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四)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未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如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另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告訴人亦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均應知悉並注意確實遵守上開事項,有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未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駛入本件肇事路口,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告訴人騎乘機車至本件肇事路口,則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告訴人之行為亦有過失。本件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20589號卷第37至43頁)。又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結果,亦維持上開鑑定意見,有該會96年10月15日府覆議字第0966203259號函1紙附卷可稽(本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3910號卷第
8頁),亦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雖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上開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被告過失之責任。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至被告雖於原審時一度具狀辯稱:上開交岔路口因有高大盆栽及電線桿擋住伊視線,根本看不到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云云,然查上開路口設有凸面鏡,被告本即可從該凸面鏡查看該交岔路口沿忠二路由永定一街往文中路方向(即告訴人行車方向)之路況,另參諸被告於本院原審調查時已坦承確有過失之情,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三、上訴人雖主張:被告之上揭過失行為,亦造成告訴人甲○○頸椎等傷害云云,且告訴人亦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見本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3910號卷第14頁、本院卷一第22至23頁),認其所受「頸椎椎間盤滑脫」之症狀亦係因該次車禍所造成。然經本院函調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告訴人於96年5月21日急診病歷資料,其中急診護理紀錄主訴僅記載:「病人自訴被撞而致右膝會痛而無法行走,而入院治療」,且該院當時亦僅處理告訴人左肘及雙膝挫傷和擦傷,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97年7月29日桃醫醫秘字第0970005642號函暨其附件病歷資料影本、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至13頁、96年度偵字第20589號卷第15頁),足見告訴人於急診就醫時並未提及頸椎亦受有傷害之情事,則告訴人於車禍當時是否其頸椎亦受有傷害已非無疑;再者,經本院原審就告訴人所患之頸椎椎間盤滑脫症是否與本件之車禍有關之事項,函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經該院函稱:病患甲○○之頸椎椎間盤突出與96年
5月21日發生之車禍無關,無法推論頸椎椎間盤突出係由其引起,根據臨場表現及頸椎核磁共振掃瞄檢查,其病變應為退化性病變等語,有該院96年12月14日北總企字第0960024923號函1紙可稽(見本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3910號卷第42頁),復經本院再次函詢,該院亦函稱:病患甲○○係頸椎椎間盤突出於96年10月5日在本院接受頸椎椎板切除神經減壓併內固定手術,該病變係退化性之病變,而非外傷引起,但病患之症狀確係車禍後才變嚴重等語,有該院97年4月28日北總企字第0970008418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9頁),是認告訴人所受上開「頸椎椎間盤滑脫」之病狀係為退化性病變,並非因本件車禍所引起。至敏盛綜合醫院回覆本院詢問事項之回覆稿雖記載:「依病患病史及核核共振掃瞄(
2次),我認為和車禍有關。」等語,然該回覆稿亦記載:「病患曾在林口長庚及台北榮總接受頸椎手術,只在本院接受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足見告訴人並未於敏盛綜合醫院接受頸椎手術,而僅接受門診治療,則敏盛醫院對告訴人所為者,顯僅限於術後之追蹤,就告訴人該病症之成因及治療方式之研究自不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詳細,且敏盛綜合醫院檢送本院之病歷資料,亦未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附之資料完整,是認敏盛綜合醫院上開認定之依據未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完備,是仍應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上開函覆之意見較為可採,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被告乙○○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件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上揭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被告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是上訴人據告訴人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李文娟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