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77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修正,致行為時與裁判時之法律規定不同,而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者,應比較新舊法,依「從舊從輕」之法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所稱「法律變更」應係指刑罰法律變更,即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之內容變更,或「罪」「刑」雖未變更,但因法條修正結果,使刑罰之實質內容發生變動而輕重之別者而言。有關本件新舊法比較情形如附表所示。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除緩刑宣告部分外均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七十四條已有修正,關於新舊法之適用詳如附表所示。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附卷可稽,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廢止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附表:
┌──┬───────────┬──┬────────────┐│條號│新法│比較│理由││├───────────┤││││舊法│結果││├──┼───────────┼──┼────────────┤│33│新條文:││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4款│││主刑之種類如下:││僅將拘役之計算單位由月│││四、拘役:1日以上,60││更正為日,內容完全相同│││日未滿。但遇有加重││,無涉刑度加重或減輕,│││時,得加至120日。││並無法律變更之情形。│││五、罰金:新臺幣1,000││㈡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規定,罰金:1元以上,│││之。││修正後則提高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致刑度有加│││舊條文:│ˇ│重之情形,應依新刑法第│││主刑之種類如下:││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四、拘役:1日以上,2個││用行為時法(最高法院決│││月未滿。但遇有加重││議參照)。│││時,得加至4個月。│││││五、罰金:1元以上。│││├──┼───────────┼──┼────────────┤│41│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舊條文│ˇ│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依修正前有效現已廢止之罰│││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規定,就其原定提高為一百│││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倍折算一日,即銀元一百、│││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二百或三百元折算一日,換│││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算成新台幣即三百、六百或│││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同條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金。││準則提高為以新台幣一千、│││││二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足使行為人受較│││││輕之易刑處分,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74Ⅰ│新條文│ˇ│緩刑係論罪科刑時為促使行│││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為人將來改過遷善,避免再│││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犯所設,乃在評價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裁判時」反社會性,具有防│││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衛社會功能而與保安處分具│││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類似效果,與行為之評價│││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應考量行為當時及裁判時之│││確定之日起算:││法律秩序有所不同,應以裁│││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判時法律決定緩刑宣告與否│││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因此,犯罪在新法施行前│││宣告者。││,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期徒刑以上刑之宣││規定宣告緩刑(最高法院決│││告,執行完畢或赦││議參照)。│││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舊條文│││││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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