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2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35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257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85號;併辦案號:95年度偵字第150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就如原審判決事實欄第1項㈠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如原審判決事實欄第1項㈡所載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違規通知單上偽造「乙○○」簽名,及於租用營業小客車合約書上偽造「 陳盈甫 」簽名及指印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類,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未就被告如原審判決事實欄第1項㈠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起訴,惟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既與經起訴論罪之如原審判決事實欄第1項㈡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原審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15069號),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且被告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遞加之。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被害人乙○○、告訴人展運公司所造成之實質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決被告「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乙○○』簽名各壹枚、租用營業小客車合約書『立合約書人』欄內偽造之『陳盈甫』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甲○○上訴意旨以有其他犯罪行為,請求予以併辦,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上訴狀並未具體指明究係何行為,檢察官亦未以被告除本案外之行為聲請本院併辦,且依據卷內資料亦查無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為裁判上一罪之其他行為,可資併予審判。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8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15069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乙○○」簽名各壹枚、租用營業小客車合約書「立合約書人」欄內偽造之「陳盈甫」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59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92年1月15日,而於同年8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警惕,其自94年6月間起,因知悉自己已另案遭司法機關通緝,甲○○為掩飾其真實身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而為下述之犯行:
㈠甲○○於94年6月16日凌晨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該營業小客車前由日新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 王俶通 出租予 饒曉謙 ,再由饒曉謙借予甲○○使用),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仁愛路路口處時,因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警員 蘇慶芳 當場攔停,並掣單舉發;甲○○為避免通緝犯之身分遭查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未得其表兄乙○○之同意或授權,仍於蘇慶芳所掣發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乙○○之簽名1枚(並複寫於該違規通知單存根聯上同一欄位),以此方式偽造乙○○名義之私文書,表示乙○○本人收受該違規通知單之意旨,復將該違規通知單交予蘇慶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及主管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取締、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乙○○收受監理機關就上開違規事件所開立之裁決書後,發覺遭他人冒名,乃向法院聲明異議,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甲○○復承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4年9月2
日下午1時許,邀同不知情之友人丁○○(所涉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同前往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之展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展運公司),由甲○○向展運公司服務人員出示其前所取得之友人陳盈甫(業於94年7月15日死亡)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影本等文件,偽稱其為陳盈甫本人,欲向展運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1輛,甲○○明知其未得陳盈甫之同意或授權,仍於展運公司所提供之租用營業小客車合約書「立合約書人」欄內偽造「陳盈甫」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各1枚,以此方式偽造陳盈甫名義之私文書,表示陳盈甫本人向展運公司租用上開營業小客車之意旨(丁○○則於該合約書「連帶保證人」欄內簽名及用印),復將該合約書交付予展運公司服務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展運公司對於車輛承租人身分識別之正確性,並致該服務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係陳盈甫本人承租車輛使用,而將上開營業小客車1輛交付予甲○○;甲○○於詐得上開營業小客車後,即供己營業使用。嗣因甲○○遲未繳付後續之租金,亦未返還該營業小客車,展運公司察覺有異,經追查承租人陳盈甫之身分後,發現陳盈甫早已死亡,方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偵得上情(該營業小客車嗣經展運公司人員自行尋回)。
二、案經展運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本院依職權告發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於本院95年度交聲字第21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審理中所陳述之情節、證人王俶通、饒曉謙等人於本院上開交通案件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告訴人展運公司代理人丙○○於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所述之情節均屬相符,並有前述違規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各1紙、租用營業小客車合約書1份、陳盈甫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影本、戶籍謄本各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與本案相關之刑法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㈠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
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本件被告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詳下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僅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上開犯行,即應就各次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罰金刑最低數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
罰金:(銀元)1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即為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至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中罰金刑數額提高標準部分,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提高後之數額,與原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等規定提高並折算為新臺幣後之數額,兩者均屬相同,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增訂後之規定,併予敘明)。
㈢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原規定:「犯一罪而其
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斷」,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牽連犯之條文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如事實欄第1項㈡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詳下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僅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上開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上開犯行,即應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修正前、後刑法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按在交通違規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如事實欄第1項㈠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如事實欄第1項㈡所載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上開違規通知單上偽造「乙○○」簽名,及於上開租用營業小客車合約書上偽造「陳盈甫」簽名及指印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類,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如事實欄第1項㈠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既與經起訴論罪之如事實欄第1項㈡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15
069號),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本條文雖經修正,惟被告係因故意而犯本件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累犯,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被害人乙○○、告訴人展運公司所造成之實質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易科罰金」,依當時有效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已於95年7月1日刪除生效)前段規定,就上開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
1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或3,000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亦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本件被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經本院於96年4月25日發布通緝後,並未自動歸案,迄於96年9月16日始為警緝獲到案,此有本院96年4月25日96板院輔刑禹科緝字第335號通緝書、被告96年9月16日詢問筆錄等各1份在卷可按,依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被告本件所犯之罪自無從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此亦併予敘明。前述違規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乙○○」簽名各1枚、租用營業小客車合約書「立合約書人」欄內偽造之「陳盈甫」簽名及指印各
1枚,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陳海寧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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