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為牟取利益,而有以下犯行:㈠其先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
反覆、延續犯意,自民國93年12月下旬某日至94年5月下旬某日止,在桃園縣○○鄉○○路○○○號甲○○所任職之「新梅計程車行大竹站」內,趁甲○○需錢孔急之情況下,歷次貸予2萬元、3萬元、5萬元、2萬元、3萬元、5萬元之款項,利息1個月為1期、每期本金1萬元收2千元之利息,於借款時先預扣第1期利息之金額後,將剩餘款項借予甲○○,並由甲○○簽發借款金額雙倍面額之本票,作為上開借款債務擔保之方式,而取得年息百分之240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相同方式貸款予甲○○6次。
㈡其另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
反覆、延續犯意,自96年3月下旬某日起至96年5月下旬某日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大豐路口,趁乙○○需錢孔急之情況下,歷次貸予4萬元、4萬元、2萬元、6萬元、
6萬元、4萬元、2萬元之款項,自96年3月下旬某日起至
96年4月中旬某日止,以5天為1期、每期本金1萬元支付
2千元之利息;自96年4月中旬某日起至96年5月下旬某日止,以1個月為1期,每期本金1萬元支付2千元之利息,於借款時先預扣第1期利息之金額後,將剩餘款項借予乙○○,並由乙○○簽發借款金額雙倍面額之本票,作為上開借款債務擔保之方式,而取得年息百分之240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相同方式貸款與乙○○7次。嗣經甲○○、乙○○報警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乙○○分別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甲○○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詞: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依上說明,本件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具結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甲○○、乙○○警詢之證詞:次按本案所引用證人甲○○、乙○○警詢之供述,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其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甲○○、乙○○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附此敘明。
三、證人甲○○、乙○○指認照片:末按「被害人或目擊證人對犯罪行為人之指認,若犯罪行為人係社會(地區)知名人士、與指認人熟識之人、現行犯、準現行犯、具顯著特徵或曾與指認人長期且近距接觸或其他無誤認之虞者,指訴人所為指認之供述,不致受其本身觀察力、記憶力不正確等因素影響而有錯誤,縱其指認非『真人列隊之方式』為之,而係單獨供指認,亦無因而受不當誘導之可能,即難謂係出於非法取供而不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626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證人甲○○、乙○○雖係以口卡進行單一指認,惟證人甲○○及乙○○曾數次與被告謀面,且係近距離並且非短時間之接觸,證人甲○○及乙○○所為指認之供述,當不致受其本身觀察力、記憶力不正確等因素影響而有錯誤,是證人甲○○、乙○○之指認應認為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有趁甲○○及乙○○需錢孔急之情況,貸予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由甲○○及乙○○簽發借款金額雙倍面額之本票,作為上開借款債務擔保之方式等情固予坦承,惟否認上揭犯罪事實所揭之借款本金及利息計算方式,辯稱:其借款予甲○○共3次,分別為2萬元、3萬元及5萬元,借款2萬元及3萬元之部分,以40天為1期、每5天連本帶利支付2千5百元,借款3萬元之部分支付到第30天起每天還1千元,而借款5萬元部份係每5天連本帶利支付5千元,支付到後面30天,則改成每天還款1千元;其借款予乙○○共3次,分別為2萬、4萬及5萬元,借款2萬元及5萬元之部分利息計算方式與甲○○部份相同,借款5萬元之部分,每5天連本帶利支付5千元云云。經查:被告趁甲○○及乙○○需錢孔急之情況,貸予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由甲○○及乙○○簽發借款金額雙倍面額之本票,作為上開借款債務擔保之方式等情,除經證人即告訴人甲○○、乙○○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綦詳外,復有證人甲○○、乙○○之指認照片2幀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此情應堪認定。而被告借貸予甲○○及乙○○之金額及利息計算方式等情,業據證人甲○○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證人甲○○及乙○○不致甘冒須返還更多本金之風險而構陷被告,且考諸證人甲○○及乙○○之證詞,二人關於利息之計算方式相近,且與一般坊間高利貸借款利息支付方式相似,另被告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借款金額及利息計算方式之供述前後翻異其詞,是證人甲○○及乙○○之證述應較可採,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飾責之詞,委無足憑。
二、被告貸予甲○○金錢之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其中:
㈠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雖未修正,惟該條文之法定刑除有期
徒刑及拘役外,尚有選科罰金刑之規定,而修正後之刑法第
33條第5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論科。此外,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第1條之1,其中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前段明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第344條,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10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344條之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參考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95年12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
㈡刑法第51條規定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51條第5款原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茲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標準,對被告亦非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分別自93年12月下旬某日起至94年5月下旬某日止及96年3月下旬某日起至96年5月下旬某日止,乘甲○○、乙○○急迫需款,持續對甲○○、乙○○貸予款項,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屬職業性犯罪,本質上既具有反覆、延續性,則被告基於重利之犯意,在一定時、地內從事複次重利行為,無非該職業性犯罪之當然結果,應認均屬包括一罪,而被告借貸予甲○○及乙○○之行為,前後2次重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趁他人需款孔急之際,貸予金錢以攫取重利,對經濟秩序有不良影響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茲因被告為上開貸予甲○○重利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貸予甲○○金錢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該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00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再與貸予乙○○宣告有期徒刑部份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法理,在刑法修正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1罪,應就刑法修正前所犯之罪及修正後所犯之罪全部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前刑法,是本件被告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陳彥宏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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