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8樓(現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淨重一千二百二十點三三公克,驗餘淨重一千二百二十點一五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供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用之透明塑膠袋貳個、女用束褲貳條及行動電話壹支(內含SIM卡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有竊盜案件前科(未構成累犯),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公告之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因積欠綽號 小陳 之 陳生益 (所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另由警方調查中)新臺幣(下同)十萬餘元之債務,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中旬某日,在基隆市省立醫院門口,陳生益提議由甲○○自大陸地區前往香港再搭機運送毒品來臺,藉以免除所積欠之上開債務,並由陳生益負責支付來回機票金額,甲○○應允後,即與陳生益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前往香港轉機來臺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二十日,甲○○自臺灣搭機至澳門轉往大陸廣東省珠海地區,復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晚間,陳生益前往甲○○所下塌旅館,交付其所有之女用束褲二條予甲○○,並叮囑甲○○:綽號 小楊 (姓名年籍不詳、年約三十餘歲)之男子另行以電話通知,屆時攜帶其所交付之上開女用束褲二條前往相約地點等語後離去,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與甲○○、陳生益同有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之綽號小楊男子,以電話聯絡甲○○並相約在大陸廣東省珠海地區某咖啡廳見面,甲○○旋持前開女用束褲二條依約前往,小楊遂在該咖啡廳廁所內,甲○○先將女用束褲二條穿上後,由小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大包(驗前總重一千二百五十九點一七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三十八點八四公克,驗前總淨重一千二百二十點三三公克,純度百分之九十七,驗前總純質淨重一千一百八十三點七二公克,經取零點一八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一千二百二十點一五公克)分別夾藏在甲○○所穿著女用束褲之前腹、後腰部二處,甲○○再穿著一般內褲及外衣、外褲掩飾後,即由大陸廣東省珠海地區前往香港搭機返台。嗣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甲○○自香港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868號班機抵達臺灣桃園機場後,選擇綠線免申報櫃臺入境通關之際,因形跡可疑,為警察覺有異,並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海關檢查室進行安全檢查,在甲○○所穿著之女用束褲二條內之前腹、後腰部,查扣以透明塑膠袋包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毛重一千二百五十九點一七公克,外包裝塑膠袋總重三十八點八四公克,驗前總淨重一千二百二十點三三公克,純度百分之九十七,驗前總純質淨重一千一百八十三點七二公克,經取零點一八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一千二百二十點一五公克)、供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用之透明塑膠袋二個、女用束褲二條及供其與陳生益聯絡本件犯罪細節所用之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二張)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查獲照片六幀在卷可稽,且查扣之不明結晶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結果,認:送鑑證物二包,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一千二百五十九點一七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三八點八四公克,經取零點一八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百分之九十七,驗前總純質淨重一千一百八十三點七二公克等情,有該局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所出具之刑鑑字第○九七○○八○七一五號鑑定書一份存卷可參,復有扣案之供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用之塑膠包裝袋二個、女用束褲二條及與共犯陳生益聯絡所用之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二張)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具狀請求發函向偉達物流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偉達公司)查詢被告於該公司或相關企業任職期間是否曾向偉達公司或偉達公司相關企業借款,且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及清償情形為何一節,用以證明被告確曾因在偉達公司任職期間向該公司借款,並嗣後由綽號小陳之男子提供金錢,清償其所積欠偉達公司之借款債務,然縱被告確有向該公司借款及嗣後清償等情屬實,仍無從證明被告所持清償債務之款項即係來自綽號小陳之人,且亦與被告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是本院認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之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又按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大陸廣東省珠海地區前往香港以搭機方式運抵我國境內乙情,業如前述,則其顯已實施運送行為無訛。故被告自大陸地區運輸且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依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所定「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之規定,亦犯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查被告、綽號小陳之陳生益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楊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次查,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私運行為,觸犯上述二者保護法益不同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僅因積欠綽號小陳之陳生益十萬餘元之債務,竟心存僥倖而應允陳生益自大陸地區運送毒品來臺,藉以免除上開債務,且其所運送入臺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高達總淨重一千二百二十點三三公克,純度百分之九十七,數量不斐、純度極高,惟所幸毒品及時查獲,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實質之社會危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配合警方指認綽號小陳之人協助偵辦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查本件扣案之不明結晶體,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一千二百二十點三三公克,純度百分之九十七,驗前總純質淨重一千一百八十三點七二公克,經取零點一八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一千二百二十點一五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六月五日刑鑑字第○九七○○八○七一五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使用者向電信業者申辦租用門號,電信業者均提供SIM卡為使用介面,於開通上線後電信業者即將SIM所有權移轉予使用者,而為使用者所有等情,業據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以院通刑敬九七上重更(二)一四字第○九七○○○六五一二號函附各家電信業者SIM卡歸屬說明綦詳,是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及連同其內之SIM卡二張,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與共犯陳生益聯絡本件犯罪細節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六四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再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七號判決),此即刑法學理上「共犯連帶沒收」理論,是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至明。基此,扣案之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用之透明塑膠袋二個、女用束褲二條,分別為綽號小楊之成年男子及陳生益所提供,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六六、六七頁),而上開透明塑膠袋二個,依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載有空包裝總重三十八點八四公克,且其內容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屬結晶體,顯可與該透明塑膠袋分離,而該透明塑膠袋二個之主要作用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被告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至上開女用束褲二條則係被告用以固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己身前腹、後腰而便於運輸之用,是揆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供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用之透明塑膠袋二個、女用束褲二條等物,應依屬特別沒收規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林宜靜法官陳可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賴佩霞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