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45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吳坤益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82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按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民國86年刑法第79條之1修正施行前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86年刑法第77條修正施行後者,不在此限;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11月26日刑法修正公布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者,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依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2項、第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假釋經撤銷後,其殘餘刑期之計算究應依據何時期之法律規定,乃係繫於「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於何時為斷;倘「撤銷之原因事實」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該次修正之刑法係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其殘餘刑期之計算悉依該次修正施行後之刑法規定。又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即現行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載有明文。故假釋「撤銷之原因事實」倘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即應適用現行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而依該規定,無期徒刑之殘餘刑期即為25年。本件受刑人吳坤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經最高法院於77年3月31日以77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後,於90年3月16日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又故意犯毀損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假釋即遭撤銷,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執助鞠字第166號之1執行指揮書,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即有期徒刑25年。受刑人所犯之毀損案件,其犯罪時間係在98年12月間某日,足見受刑人假釋經撤銷之原因事實係發生於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即應適用現行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是以受刑人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後,其應執行之殘餘刑期為有期徒刑25年甚明。執行檢察官依據前揭法律規定,認定受刑人無期徒刑經撤銷後之殘餘刑期為25年,遂核發此部分應執行25年之執行指揮書,於法洵無不合,受刑人主張依修正前刑法第77條及第79條規定,其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之殘餘刑期為10年,係誤解法律規定,其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㈠罪刑法定原則,係為防止國家刑罰權之任意發動及擅斷,確保人民之基本權。受刑人係於76年3月間因犯擄人勒贖罪經判決確定,依當時刑事實體法即刑法第77條及第79條規定,無期徒刑執行逾10年,即可假釋,撤銷假釋者,應執行刑期為10年。故受刑人所能預見者僅為當時刑法規定內容,無法預知日後修法是否趨嚴,若將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刑大幅增加15年至應執行25年,有違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實無法達成保障人民人身自由之目的,並有違憲之虞,亦不應以延長殘刑執行時間之方式,作為加重制裁假釋再行犯罪者之手段云云。
三、按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11月26日刑法修正公佈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者,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佈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依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明文,只要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即應依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現行刑法第79條之1之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又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現行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0年3月16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0年3月15日,嗣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之98年12月間因更犯毀損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遭撤銷假釋,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則受刑人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既係發生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即95年7月1日)之後,依照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94年1月7日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79條之1規定計算撤銷假釋後之殘刑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之問題。準此,本件受刑人經撤銷假釋後,須執行無期徒刑之殘餘刑期,依現行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之規定,應於執行滿25年後,再接續執行上開毀損案件有期徒刑6月之刑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基此核發101年度執助鞠字第166號之1執行指揮書,而為受刑人撤銷假釋殘刑之執行。另刑法第79條之1僅係刑罰執行方法之變更,並非科處犯罪行為人刑罰法令之變更,並無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9號裁定意旨參見),且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2項亦已就撤銷假釋之殘餘刑期計算明文規定,故受刑人逕自認為應於比較新舊法後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行為時刑法規定,據以執行其前開無期徒刑之殘餘刑期云云,顯非可採,原審據此裁定駁回受刑人之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受刑人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劉方慈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杜宜寧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