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附民上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附民上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0年度附民上字第154號上訴人 劉梅秀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被上訴人 余俊賢 被上訴人 邱垂木 上列當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第2項。」又同法第490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㈠本件係上訴人劉梅秀(下稱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43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案件中(該案被告係余俊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分100年度附民字第58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嗣因原審就上開99年度訴字第3543號刑事案件,諭知被告余俊賢無罪,就該100年度附民字第58號附帶民事訴訟乃依法判決駁回之。後檢察官就原審99年度訴字第3543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分100年度上訴字第1409號案件審理,而上訴人亦對原審100年度附民字第58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分100年度附民上字第154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㈡就上開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409號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100年12月7日判決駁回上訴(即維持原審無罪判決),故就本院100年度附民上字第154號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乃依法於100年12月7日駁回上訴(即維持原審原告之訴駁回之判決)。㈢本件上訴人固具狀對本院上開100年度附民上字第第154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然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即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409號)有上訴時,上訴人始得對本院上開100年度附民上字第154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就本院上開100年度上訴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檢察官係於100年12月20日收受刑事判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檢察官並未對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此有本院101年1月17日訴狀查詢表可稽,則依法上訴人自不得就本院上開100年度附民上字第154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揆諸首揭條文,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8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曾佩琦法官李悌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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