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附民上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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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附民上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附民上字第154號上訴人 劉梅秀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複代理人 陳志隆 律師被上訴人 余俊賢 被上訴人 邱垂木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附民字第58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及理由如上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上訴人余俊賢陳稱:垃圾不是我去倒的,我也沒有從事廢棄物清理的行業等語。被上訴人邱垂木陳稱:垃圾不是我倒的,我與余俊賢不認識,不可能與他為共犯等語。並均聲明: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刑事訴訟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告余俊賢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本院認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即維持被告無罪之判決)在案。依首開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洵屬有據,上訴人就該判決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曾佩琦法官李悌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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