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3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酒後駕車上路後,自行至高雄縣○○鄉○○路○○號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蛙潭派出所對員警坦承酒後駕車並接受呼氣酒精測試,事後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不予解送報告書在卷可查,亦與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互核相符,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書記官李文廣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撤緩偵字第447號被告乙○○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村○○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乙○○明知服用酒精過量,會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仍於民國97年5月17日12時5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前往高雄縣○○鄉○○村○○路○○號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田寮分駐所,為警於同日13時56分許令其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
1.41MG/L,已超過不能安全駕駛呼氣酒精濃度0.55MG/L之標準值。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定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41MG/L,已超過不能安全駕駛呼氣酒精濃度0.55MG/L之標準值,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檢察官甲○○檢察官蔡東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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