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09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3806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7年度偵字第153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於教會內口不擇言,以「歹品行、癩哥生、互人請拼掃、拼到眠床頂去(台語發音)」之言詞辱罵告訴人乙○○○,造成教友對告訴人之道德產生負面評價,並令告訴人精神上感到難堪、不快;復於原審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經原審判處拘役1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四、本件檢察官據告訴人乙○○○具狀請求上訴,其上訴意旨係以:被告自民國95年起至今,不斷在教會及其他公眾場所侮辱告訴人,託教友轉達撤回告訴,顯無悔意,原審量處處拘役10日,並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予以易科罰金,量刑實屬過輕等語。然查:
(一)告訴人於97年5月6日提出告訴,雖另指稱被告於95年4月18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長老教會內,辱罵告訴人「討客兄,擱會勿見笑(台語)」辱罵告訴人,令告訴人精神上感到難堪等語(見偵他卷第2頁告訴狀所載);惟此部分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核係告訴乃論之罪,且已逾於6個月之告訴期間,始提出告訴(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認被告自95年起至今,仍有不斷在教會及其他公眾場所侮辱告訴人等情,顯屬無據。
(二)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犯罪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且使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即殺戮亦不足以服其心。因此,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刑之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
(三)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法定刑為「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並未提起上訴,復於本院審理中認錯,表示係一時說錯話而深表慚愧,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參以被告已係64歲高齡之人,然於偵查及原審期間,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本件判處原告拘役10日,併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足令被告收儆戒及改過之效。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殷君法官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書記官莊正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