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5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632號、第13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老虎鉗及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4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因該案件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要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5號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96年8月14日15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村○○路○○道○號高速公路高架橋下路邊,徒手竊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有之大貨車車內電池2顆(計79公斤),得手後於同日17時許,持至不知情之 張永建 所經營位於臺中縣○○鄉○○○路○號之大愛資源回收有限公司變賣,售得新臺幣(下同)1100元。
㈡、97年4月29日22至23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旁空地(新天地量販店旁),徒手竊取丁○○所有之六輪拼裝車車用電池2顆(計82公斤),得手後於翌日(即97年4月30日)7時40分許,持至不知情之張永建所經營位於臺中縣○○鄉○○○路○號之大愛資源回收有限公司變賣,售得1640元。
㈢、97年5月6日4時至5時許,在南投縣○○鎮○○路之中投公路高架橋下空地,徒手竊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有之預拌混凝土車之車內電池2顆(計81公斤),得手後於同日8時1分許,持至不知情之張永建所經營位於臺中縣○○鄉○○○路○號之大愛資源回收有限公司變賣,售得1620元。
㈣、97年5月13日14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扳手及老虎鉗各1支,至南投縣○○鎮○○路○○○號丙○○住處,竊取丙○○所有之抽用馬達1台(業已發還丙○○),得手後將上開馬達放置其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上,欲至臺中縣霧峰鄉之某回收場銷贓,於同日14時40分許,行經臺中縣○○鄉○○○路與六股路口,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因其未帶證件遭警帶回所內查驗身分後,始悉上情,並扣得老虎鉗及扳手各1支。嗣甲○○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一㈠、㈡、㈢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方供承其另有上開一㈠、㈡、㈢之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張永建、丁○○、丙○○等於警詢中之指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證人於警詢之指述,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永建、被害人丁○○、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現場勘查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8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整合性查贓系統、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附卷可稽。又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㈢之部分,雖未經被害人報案,惟上開車輛既係停放於路旁,且車種分別為大貨車及預拌混凝土車,價值非低,顯非他人恣意棄置於路旁,應係有主物,從而,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亦可認定無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3月19日第3次刑庭總會決議參照)。經查,被告甲○○所攜之老虎鉗及扳手各1支,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是足認係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經警查獲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竊盜犯行後,於警方借提時,主動供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之竊盜犯行,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南投縣警局警卷第1至3頁),因此被告於為警詢問時,主動供出上開3次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有自首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4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因該案件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要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5號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盜滿足自己之貪欲,隨意竊取財物,嚴重擾亂社會安寧,惡性非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各次竊盜行為之手段、犯罪所得,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老虎鉗及扳手各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事實欄一㈣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
三、檢察官雖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犯行,顯有犯罪之習慣,請求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一節。惟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查本件被告前雖有竊盜前科,惟其本次犯罪次數僅4次,所得財物非鉅,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顯具悔意,本院綜核被告犯罪之情狀,本院認對被告宣告適當之刑事處分,亦足對其產生矯正策勵及使其回歸社會常軌之作用,非謂一有以竊盜行為,即須諭知強制工作不可,是本院因認尚無併予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鍾小屏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附表:
┌──┬───────┬───────┬───────┐│編號│犯行│罪名及所犯法條│宣告刑│├──┼───────┼───────┼───────┤│1│犯罪事實欄一㈠│刑法第320條第1│有期徒刑肆月││││項之竊盜罪││├──┼───────┼───────┼───────┤│2│犯罪事實欄一㈡│刑法第320條第1│有期徒刑肆月││││項之竊盜罪││├──┼───────┼───────┼───────┤│3│犯罪事實欄一㈢│刑法第320條第1│有期徒刑肆月││││項之竊盜罪││├──┼───────┼───────┼───────┤│4│犯罪事實欄一㈣│刑法第321條第1│有期徒刑捌月,││││項第3款之攜帶│扣案之老虎鉗及││││兇器竊盜罪│扳手各壹支,均│││││沒收。│└──┴───────┴───────┴───────┘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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