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號),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
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並未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案卷內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及理由:
㈠、甲○○能預見在欠缺信賴基礎之情形下,提供自己名義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用以開設公司行號並登記為名義負責人,有遭用於不法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某日,在臺中市之第一廣場附近,偶遇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竟與該男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由該男子允諾給予每月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要甲○○擔任「頂欣商行」(址設臺中縣○○鄉○○路○○○○號)之登記負責人,甲○○應允後,即將其國民身分證交予該男子,並配合前往辦理商號登記及至稅捐稽徵機關辦理手續領取統一發票,且由該男子將該統一發票取走使用。嗣於同年十一月間之某日起至十二月底某日止,該男子即虛開頂欣商行之不實銷項統一發票予宣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宣穎公司,登記負責人林騰煌,實際負責人 林峻陞 ,另行通緝)、 大丹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丹公司)、宏福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宏福公司,上二家實際負責人均為 李榮進 ,業已起訴),作為該等公司之進項憑證,金額計一億三千萬零八千一百七十四元(共計二十五張統一發票,詳如附表所載),扣抵該等公司營業稅額達六百五十萬又四百零九元,以達到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目的,嚴重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公平性,足生損害於國家之稅收。
㈡、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㈢、核與同案被告李榮進、 李朋源游將 及證人 洪成忠唐凱莉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㈣、復有財政部賦稅署第四組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函、頂欣商行上下游廠商交易情形及關係圖、大丹及宏福公司說明書及切結書、頂欣商行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及九十二年十一至十二月營業稅申報書及相關資料(以上詳移送卷全一冊)、頂欣商行商業登記資料等各一份、開出之虛偽統一發票影本二十一張(以上詳移送卷三冊之第一冊)在卷可參。
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七日生效施行;而刑法部分條文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本件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法定刑原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改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㈡、關於罰金刑最低數額,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一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即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罰金:新臺幣一仟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為共同正犯之類型,而被告既屬實際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故被告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均為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極為不利,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犯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具有方法及結果之牽連關係,即需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對被告較為有利。
㈥、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即行為時法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二、論罪科刑:
㈠、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七一號、第七二五號、第六七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之「幫助犯第四十一條之罪」,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最高法院九十三年臺上字第二八七九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多次犯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及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數量及金額頗鉅,造成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錯誤,嚴重侵蝕稅基,影響國家稅收之正確性,惟考及其僅為人頭負責人,所得利益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且於97年3月17日才通緝,於97年4月23日緝獲歸案,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一十條之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公司名稱│統一發票號碼│金額(元)│備註│├──┼─────┼──────┼─────────┼──────────┤│1│宏福公司│WU00000000│10,224,220││├──┼─────┼──────┼─────────┼──────────┤│2│宏福公司│WU00000000│2,041,850││├──┼─────┼──────┼─────────┼──────────┤│3│宏福公司│WU00000000│979,985││├──┼─────┼──────┼─────────┼──────────┤│4│宏福公司│WU00000000│2,884,750││├──┼─────┼──────┼─────────┼──────────┤│5│宏福公司│WU00000000│22,200,000││├──┼─────┼──────┼─────────┼──────────┤│6│大丹公司│WU00000000│308,000││├──┼─────┼──────┼─────────┼──────────┤│7│大丹公司│WU00000000│2,630,000││├──┼─────┼──────┼─────────┼──────────┤│8│大丹公司│WU00000000│898,500││├──┼─────┼──────┼─────────┼──────────┤│9│大丹公司│WU00000000│3,530,117││├──┼─────┼──────┼─────────┼──────────┤│10│大丹公司│WU00000000│9,231,068││├──┼─────┼──────┼─────────┼──────────┤│11│大丹公司│WU00000000│4,604,044││├──┼─────┼──────┼─────────┼──────────┤│12│大丹公司│WU00000000│3,480,000││├──┼─────┼──────┼─────────┼──────────┤│13│大丹公司│WU00000000│4,238,750││├──┼─────┼──────┼─────────┼──────────┤│14│大丹公司│WU00000000│5,470,000││├──┼─────┼──────┼─────────┼──────────┤│15│大丹公司│WU00000000│339,210││├──┼─────┼──────┼─────────┼──────────┤│16│宣穎公司│WU00000000│1,020,000││├──┼─────┼──────┼─────────┼──────────┤│17│宣穎公司│WU00000000│15,406,630││├──┼─────┼──────┼─────────┼──────────┤│18│宣穎公司│WU00000000│760,000││├──┼─────┼──────┼─────────┼──────────┤│19│宣穎公司│WU00000000│9,200,000││├──┼─────┼──────┼─────────┼──────────┤│20│宣穎公司│WU00000000│3,205,350││├──┼─────┼──────┼─────────┼──────────┤│21│宣穎公司│WU00000000│19,000,000│以上有發票影本附卷│├──┼─────┼──────┼─────────┼──────────┤│22│宣穎公司│WU00000000│6,200,000│以下無發票影本附卷│├──┼─────┼──────┼─────────┼──────────┤│23│宣穎公司│WU00000000│480,000││├──┼─────┼──────┼─────────┼──────────┤│24│宣穎公司│WU00000000│1,155,700││├──┼─────┼──────┼─────────┼──────────┤│25│宣穎公司│WU00000000│520,000││├──┼─────┼──────┼─────────┼──────────┤│││合計│130,008,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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