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一號),經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七年度豐交簡字第三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四日二十、二十一時許,在臺中市○○路之「E世代卡拉OK店」內,飲用高粱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沿臺中市○○區○○路由旱溪東路往北屯路方向行駛。嗣於九十七年二月五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旱溪西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擦撞由丁○○所駕駛,沿旱溪西路由太原路往松竹路方向行駛,並在該路口右轉東山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側後視鏡,惟乙○○並未停車,丁○○即駕車尾隨,待乙○○於前方路口停等紅燈之際,請其停車並報警處理。嗣為警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六時許,委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抽取乙○○血液,檢驗酒精濃度為一七○點八MG/DL,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點八五四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卷附之警員甲○○職務報告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刑事案件呈報單、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七張、臺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各該書面製作人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供、或不法取得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一六頁背面),足認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酌前開書面證據資料,其等之書面等證據內容之作成,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或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警員甲○○職務報告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刑事案件呈報單、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七張、臺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曾前開時、地飲用高粱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並辯稱:伊當日飲酒完畢後,並沒有騎乘機車,係坐計程車過去東山路某家店門口騎樓下要牽車,抵達後人坐在機車上,丁○○就說伊撞到其等車子,伊答沒有,其中一個男子便打伊一拳,之後警察過來,伊跟警察說沒有騎機車,但是有喝酒,警察便帶伊回警局,在現場沒有做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到警察局後有做,但測試沒有成功,警察便要求伊抽血檢驗云云。經查:被告先於本院豐原簡易庭具狀供稱:伊機車係停放在汽車格,看到轎車欲停該車位,伊前往牽車讓出車位,於牽車之際,不慎摩擦到該車後視鏡,而起爭執云云(本院九十七年度豐交簡字第三五八號卷第六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伊機車係停放在東山路某家店之騎樓下,伊去牽車,還沒有牽,僅坐在機車上,丁○○等就說伊撞到其等的車子云云(本院卷第十三頁背面),是被告前後就機車停放之位置,是否曾與證人丁○○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一事,前後所述已不一致,其所辯是否詳實已非無疑。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天開車載伊先生沿旱溪西路由太原路往松竹路方向行駛,於一時四十五分許,行經東山路與旱溪西路口要右轉東山路時,有一臺機車擦撞到伊車駕駛座的後照鏡後繼續前行,因前面路口紅燈,該機車騎士機車停下來,伊等就過去詢問其機車撞到伊車一事,其回答是故意的,伊等便要求其停下來,其便將機車騎到騎樓上脫掉雨衣坐在機車上,伊等聞到其身上有酒味,之後警察來了要被告吹氣測試酒精濃度,被告不願意吹氣,警察後來就請伊等到派出所作筆錄等語(本院卷第一四頁)。核與證人即第一時間到現場處理之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到達現場後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有詢問證人丁○○確認擦撞其車之人是否即為被告,證人丁○○答是,現場伊等要對被告作酒精濃度測試,惟被告拒絕等語相符(本院卷第一五頁)。而證人丁○○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仇隙,當無蓄意構陷被告之理,且證人丁○○前開所證亦與證人甲○○所陳相符,是其所證應可採信。再參以,證人甲○○於據報到場後曾檢視被告機車,發現被告機車排汽管是熱的等情,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承上,足認被告確有飲酒後駕駛之行為無誤。復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後,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而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七十七年八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點○六二八毫克,而被告於九十七年二月五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酒後駕車,業如前述,同日六時許,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抽取其血液,檢驗酒精濃度為一七○點八MG/DL,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點八五四MG/L,依前開酒精代謝率計算,推估被告騎車之際其呼氣酒精濃度約為一點一二○九MG/L【○點八五MG/L+(○點○六二八MG/L×四點二五小時)=一點一二○九MG/L】,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報告一紙(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分五偵字第○九七○○○二六五一號卷第一五頁背面)附卷可稽。再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二點五五毫克MG/D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騎車行駛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一點一二○九MG/L,顯逾○點五五MG/L,足認被告曾飲用酒類,且騎車之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此外,復有警員甲○○職務報告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刑事案件呈報單、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條平衡檢測紀錄表、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七張(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分五偵字第○九七○○○二六五一號卷第一、二、一五至一七、二二至三○頁)、臺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核交字第六五四六號卷第五頁)等在卷可稽。是以,被告前開所辯,應屬臨訟脫罪之詞,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公訴人雖請求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惟本院審酌被告被告前案紀錄,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值約達一點一二○九MG/L,竟仍貿然駕駛機車上路,對交通安全造成潛藏重大危險,應予非難,暨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當,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