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家他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他字第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游淑惠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前因離婚等事件(本院96年度婚字第1196號)於本院進行民事訴訟程序,原告並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因訴訟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柒佰零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總收入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乙○○與被告甲○○間離婚等事件,經本院以96年度家救字第10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在案,而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8日以96年度婚字第1196號民事判決,並於同年12月15日確定,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等情,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經核本院96年度婚字第1196號民事事件,原告聲明請求離婚,係因非財產權事件起訴,應徵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26,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應徵裁判費9,030元。又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6年9月2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部分,應徵裁判費60,400元(依首開法條規定,定期給付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000,000元,計算式:50,000X12X10=6,000,000,此部分應徵裁判費60,400元)。綜上,本件離婚等事件,總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430元,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三即21,729元,餘由被告負擔即50,701元,從而爰依職權確定原告及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書記官葉彥伶